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訴人 童廣韻 被上訴人 葉春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109年度士簡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嗣改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3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見被上訴人酒後倒臥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方馬路上,而上前對其拍照,竟遭被上訴人無故接續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故意貶損伊名譽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1萬3,000元(上訴人其餘請求受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萬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伊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然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言語辱罵一事,業經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犯行(見109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卷第34頁),除有上訴人所拍攝被上訴人倒臥道路之照片外(見108年度他字第3647號卷第25頁),並經刑事庭法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當時上訴人表示:「什麼東西?你罵什麼?你剛說什麼?你再說一遍…你剛罵什麼你再說一遍!」,被上訴人口稱:「幹你娘…」,上訴人說:「我告你呀!我好心沒好報,你看我非告你不可喔!你、你罵什麼髒話?好心沒好報,你到底懂不懂事啊?你長這麼大,你懂、你才懂啊?」,被上訴人又稱:「雞掰」,上訴人表示:「好心沒好報,我們把手上事情停下來幫你報警,然後你罵髒話?」,上訴人稱:「免啦!(台語)」,被上訴人則稱:「你在那邊叫什麼叫啊你?我要告你喔,我幫你也告你呀!你不要、等下警察來」,有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109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以,被上訴人確於一般人可聞見之公開場合中,以「幹你娘」、「雞掰」等不雅詞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且被上訴人僅爭執資力不足以賠付一節,但就上訴人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應屬有據,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依憑。
㈡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正待業中,曾從事拍照模特工作,於108年度所得合計2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被上訴人則為小學畢業、無業,108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108年度他字第3647號卷第6頁、第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另衡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出言辱罵之原因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元為適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尚難准許。至上訴人固主張另案曾判賠8萬元、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並列表整理提出其他案例之法院判決所命給付情形(見本院卷第20頁),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萬元為適當云云,然各別個案具體侵害情節及事實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此主張,並非可採。另被上訴人雖抗辯無資力賠付本件損害賠償云云,惟有無資力不影響賠償義務存否之認定,且本院已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等情節而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卸免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林靖淳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