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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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謝秉融 再審相對人 王寶玉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㈠再審聲請人於民國74年間向訴外人 王立興 購買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枇杷城段765之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由於再審聲請人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 陳進成 名下,惟再審聲請人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 謝清奇 拍賣取得後,謝清奇即對訴外人 甘素香 及再審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肯認再審聲請人買受系爭建物後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得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因此,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聲請人一節,既經判決確定,即生既判力,法院不得為與上開判決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亦不得就業經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或為相牴觸之認定。
㈡又再審相對人未經再審聲請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再
審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案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5年度埔簡字第25號、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確定。足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述判決已肯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聲請人一節,而為不同之認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認再審聲請人於本案曾就再審相對人朱祐宗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自認,且否認再審聲請人應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⒈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等確定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6平方公尺之房屋外圍鐵籬拆除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再審聲請人;⒊再審相對人應容忍再審聲請人使用系爭建物;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如有為判決之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經查:㈠兩造間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5年度埔
簡字第25號、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收受判決後,復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嗣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審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審聲請人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審聲請人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審,經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復聲請再審後,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又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詳載甚明。
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再審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均係對於本院埔里簡易庭105年度埔簡字第25號、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之指摘,核與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無涉,且再審聲請人歷次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亦均以相同理由為反覆陳述,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再聲字第5號裁定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葉峻石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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