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成敏
法定代理人 黃麗雀
被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先茹
被 告 盧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3年
3月1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6
號裁定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麗雀擔任其監護人,該裁定於
103年4月18日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
,是本件訴訟應由黃麗雀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按小額訴訟
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萬10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該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連帶原告5萬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1月1日經原告之女即原告法定代
理人黃麗雀與被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被
告民生醫院護理之家)簽訂委託照護合約,由被告民生醫院
護理之家負責照護原告,而原告已71歲,並患有腦病變、全
身性無抽搐癲癇伴有難控制之癲癇、關節緊縮之病症,被告
民生醫院護理之家為專業之養護機構,本應依原告之病史提
供專業之醫療護理,然被告民生醫院護理之家之受僱人即被
告盧麗華於102年7月30日以輪椅推送原告時,因不慎導致
原告右腳小趾血流不止,經轉送民生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
為「右足小趾撕裂傷1.5公分併挫傷」,因而縫三針,且有
骨膜受損之情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10元、並受有精
神上痛苦之慰撫金5萬元,且上開委託照護合約為利益第三
人契約,被告亦有不完全給付,請求就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不
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5萬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罹病而意識昏迷,即俗稱之植物人狀態,
長年臥病在床,被告民生醫院護理之家因採人性化照護,每
日上、下午固定時段,均會讓原告坐輪椅於公共空間休息,
並以專業護具保護肢體,102年7月30日被告民生醫院護理
之家之受僱人即被告盧麗華移動原告時,因過失致其受傷,
被告民生醫院護理之家,即立即通知家屬,並將原告送往民
生醫院治療,及補償當日看診費160元,且由主管出面致歉
,隔日亦送花束慰問,另派員陪同原告,經醫師另以X光詳
細檢查原告傷況,確認並未損及骨膜,僅為表面開放傷口,
且事發後,原告仍繼續接受被告民生醫院護理之家照護,復
原情況良好,2週即已痊癒,且無後遺症,而被告民生醫院
護理之家事後已向原告家屬表示願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但
為家屬拒絕,而被告民生醫院護理之家照護原告之換藥費用
,均未向原告家屬收取,被告民生醫院護理之家已盡力彌補
損害,又原告受傷之情況並非重大,亦無改變原告之生活型
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被害人請求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時,僅須證明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時侵害其權利即可,而由僱
用人就自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並無過失或不
免發生損害之事實舉證。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1月1日經原告之女即原告法定代理
人黃麗雀與被告民生醫院護理之家簽訂委託照護合約,由被
告民生醫院護理之家負責照護原告,而原告已71歲,並患有
腦病變、全身性無抽搐癲癇伴有難控制之癲癇、關節緊縮之
病症,被告民生醫院護理之家之受僱人即被告盧麗華於102
年7月30日以輪椅推送原告時,因不慎導致原告右腳小趾血
流不止,經轉送民生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右足小趾撕
裂傷1.5公分併挫傷」,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1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民生醫院護理之家委託
照護契約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
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可
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民生醫院護理之
家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盧麗華負就被告盧麗華上開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上揭過失行為,致其支出醫療費用
910元部分,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並
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6張影本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
告雖主張其因被告2人上揭過失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慰
撫金5萬元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之身體情況,無法自己行
動,需全日接受照護,照護上本有一定之難度及風險,且被
告2人以輪椅推原告至公共空間,亦是為人性化照護原告,
雖因而致原告受傷,但原告所受傷害非重,且原告受傷前後
,其基本生活型態並無改變,又原告受傷後仍繼續接受被告
民生醫院護理之家照護,復原情況良好,2週即已痊癒,且
無後遺症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每日現況評估紀錄6張可證(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暨被告盧麗華係被告民生醫院
護理之家之受僱人、被告民生醫院護理之家照護為公立醫療
機構附設護理機構,原告於101年度之財產所得合計224萬
餘元,被告盧麗華於101年度之財產所得合計約有10萬元等
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
審酌上開被告2人過失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6000元之慰撫金部分,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
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
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2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
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
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
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
,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
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
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83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於101年11月1日經原告之女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
麗雀與被告民生醫院護理之家簽訂委託照護合約,由被告民
生醫院護理之家負責照護原告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應
為該委託照護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
圍及金額應與前述相同,即醫療費用910元及慰撫金6000元
。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逾6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駁回理由同前述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請求就侵權行為及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勝訴判決,爰就原告敗訴部
分,說明如上。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910元(910+6000=69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又被告2人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
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