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5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楊婉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未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9條,關於被告未履行債務而涉訟時,業已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之說明,本院對之並
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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