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160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林桂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桂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又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52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上開
2罪,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下午
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於同日20時30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區○○街○○○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林桂蓉於100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
適遇 王曼君 (業經本院審結處刑確定)正沿途撿拾資源回收,乃邀同一起前去附近搬運鐵製品變賣,經王曼君應允後,由王曼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搭載林桂蓉,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鐵工廠,其2人明知廠內鐵製品係第三人所有之物,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進入鐵工廠內(無人居住),徒手搬運竊取鐵工廠負責人 呂保松 所有之工字鐵一批,旋將上開竊得之物置放在前開機車上得手後,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呂保松在鐵工廠旁之住家內聽聞聲響,發覺林桂蓉及王曼君正在上址內竊取工字鐵,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工字鐵一批(業經呂保松領回)。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關於施用毒品部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10012)各1份在卷足憑;又關於竊盜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呂保松、共犯王曼君分別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圖1份、照片
6張在卷可稽,且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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