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彰簡字第78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訴字第2274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5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號,因酒後與家人發生口角爭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警員 吳萬居 據報後,駕乘車號0000000號之警用公務巡邏車到場處理,欲制止甲○與其家人爭執,甲○竟當場以「幹你娘」之言語侮辱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萬居,並爬上吳萬居所駕駛並為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號0000000號之警用公務巡邏車上;吳萬居基於保管警用公務巡邏車之職務,為避免警用公務巡邏車受損,趨前欲使甲○下車,詎甲○又另行起意,徒手施力拉扯執行職務之吳萬居之肩膀,對其施以強暴,並使吳萬居制服之鈕釦脫落(未達損壞之程度);復再另行起意,以腳踢吳萬居所掌管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之警用公務巡邏車之前擋風玻璃,使該巡邏車之前擋風玻璃呈網狀破裂而受損壞。
二、本案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車號0000000號之警用公務巡邏車相片4張。
㈢、證人吳萬居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之罪。經查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執法警員施以強暴,並以「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核被告侮辱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毀損公務員所掌管物品,在客觀上尚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並非以單一不可分之行為而為一,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酒後一時衝動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承認錯,且已賠償上開警用巡邏車遭毀損之損失,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僅為國小畢業、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本院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