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98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八六號
原告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卡賽琳.露薏莎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九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關係人加拿大商.名蘭集團公司前以「ALFREDSUNGFOREVER」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肥皂、藥皂、沐浴精、沐浴乳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七二九五九四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五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該條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訂,合先敍明。二、查原告係世界知名之個人隨身用品,如衣服、皮件、煙具等各種商品之產銷公司,於西元一九二九年首創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ALFREDDUNHILL」為商標廣泛使用於公司所產製之所有商品上,因產品品質精良,廣為消費者喜愛,而為一般大眾所熟知。原告為周全保護該商標,除於世界各國,如美國、英國、澳大利亞、印尼、韓國、西班牙等國普遍註冊,於我國亦已取得註冊第五八三一九二、五九○五○六、五八三一六三、六一四六三及五八三二八九號等商標專用權,迄今繼續有效。為廣泛宣傳與促銷該商標商品,原告每年不惜耗費鉅資製作各式精美型錄並於國內外各大報章雜誌刊登巨幅廣告。尤值一提者,有鑑於其高品質之商標商品廣受消費大眾之喜愛,不僅國內外各大媒體爭先報導原告「ALFREDDUNHILL」商標商品之各種消息及登喜來盃高球賽、登喜路杯馬球賽,原告更創下無人可及之驚人銷售金額,茲臚列原告之「ALFREDDUNHILL」商標商品從一九九○年至一九九五年之銷售量及廣告費如后:
年份銷售額(單位:台幣)廣告費用(單位:台幣)──────────────────────────一九九○\一九九一二一、五六○、○○○二、七六一、0000000\一九九二二九、五八四、○○○一、八四二、0000000\一九九三五二、七一五、○○○二、○○七、0000000\0000000、四二七、○○○一○、九○九、0000000\0000000、四二○、○○○九、八三七、○○○再者,為將其「ALFREDDUNHILL」商標商品推向中華民國市場,原告亦於國內各知名飯店及百貨公司,如福華大飯店、晶華大酒店、遠企購物中心、大葉高島屋百貨、新光三越百貨、中友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等廣設該商標商品之專賣店。隨著該商標之長久廣泛使用與註冊,原告之「ALFREDDUNHILL」商標,早已為國內外消費大眾所熟知而成為著名商標,殆無疑義。三、按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兩商標之主要部分或其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大眾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再按鈞院一貫之審查標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或主要部分相同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有混同誤認之虞,此有鈞院判定下列商標構成近似之十多件案例可稽。
⒈「ATLAS-WEYHAUSEN」與「ATLAS」外文起首文字相同(七十一年判字第一四三一號)。
⒉「喬山WOODMASTER」與「WOODS」外文字主體構成近似(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五七一號)。
⒊「FUJIELEMENT」與「FUJI」外文相同(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四六號)。
⒋「白鵝SNOWSWAN」與「SYA-SWAN」外文主要部分相同(七十二年判字第六四一號)。
⒌「娃拉斯SUNSHAKE」與「SUN」等外文主要部分相同(七十二年判字第六七六號)。
⒍「DORSMAN」與「DORS&Device」外文主要部分相同(七十二年判字第九八○號)。
⒎「超群TIPTOP」與「REMATIPTOP」外文主要部分相同(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一八一號)。
⒏「EASY-OFF」與「易潔EASY」等外文主要部分相同(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四八號)。
⒐「VITTORIORICCI」與「NINARICCI」外文字母少數不同(七十三年判字第六十四號)。
⒑「WEATHER-RITE」與「WEATHERVANE」外文主要部分相同(七十三年判字第七十七號)。
⒒「TRUSTWELLAROMA」與「AROMA」外文主要部分相同(七十三年判字第二一五號)。
⒓「PRO-STAR」與「STAR」外文主要部分相同(七十三年判字第六二五號)。
查系爭商標與原告之著名商標皆由相同之字首「ALFRED」所組成,雖外文「ALFRED」係男子名,然以之作為商標圖樣而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第三類商品者,亦「僅限」於原告之著名商標「ALFREDDUNHILL」一件,別無他者,且一般消費者看外文商標,寓目首重字首,兩造商標字首相同,極易給消費近似的印象。再者,透過該商標之廣泛註冊及使用,其高品質商品之行銷世界各地,原告之著名商標「ALFREDDUNHILL」早已成為消費者辨識其商品之識別標章,今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以極近似於原告著名商標之「ALFREDSUNGFOREVER」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相同及類似之商品上,自極易使一般消費大眾誤信其為原告所產銷而誤購之,故系爭商標顯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依法應不准註冊。四、原告尤欲陳明者,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曾企圖以近似於原告著名商標之外文「ALFRED」、「ALFREDSUNG」及「ALFRED及星圖」做為商標圖樣,嗣經原告及時察覺對之提起異議,請求撤銷該等商標之審定,經被告明察,以第八四○三四二、八四○九四六及八四○九四七號異議決定書認定該等商標與原告之「ALFREDDUNHILL」著名商標近似,而撤銷其審定。准此,關係人以極近似於原告之著名商標申請註冊,顯係意圖抄襲原告之著名商標,客觀上足使一般消費大眾對其商品之性質、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而誤購,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竟漠視前揭客觀事實而逕為「異議不成立」、「訴願駁回」及「再訴願駁回」之決定,實有疏忽違誤,原處分及決定不應予以維持。五、綜前所述,被告及原決定機關謂系爭商標難謂有仿襲之嫌之決定實嫌草斷,茲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發回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原告及一般消費者之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查系爭審定第七二九五九四號「ALFR
EDSUNGFOREVER」商標圖樣之外文ALFREDSUNGFOREVER,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八三一九二號、第五九○五○六號等「ALFREDDUNHILLwords」商標圖樣之外文ALFR
EDDUNHILL,固均有相同之ALFRED,惟尚有SUNGFOREVER與DUNHILL足資分辨,且外文ALFRED為男子名,非原告所獨創,其他廠商不乏有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者,有原處分機關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附該局卷可稽,一般人尚非不易辨識,難認系爭商標係襲用據以異議之商標而來,自亦難謂系爭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縱訴稱據以異議之商標具相當知名度,要不能因而即謂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至所舉大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一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四一號、七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十四號等判決就「亞特達ATLAS-WEYHAUSEN」與「ATLAS」、「白鵝SNOWSWAN」與「SYA-SWAN」、「VITTORIORICCI」與「NINARACCI」等商標,及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八四○三四二號、第八四○九四六號、第八四○九四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就「ALFRED」、「ALFREDSUNG」、「ALFRED及星圖」與「ALFREDDUNHILL」等商標所為之認定,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論據,併予指駁。是本局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其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是商標圖樣苟無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或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形,即無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本件原告認系爭審定第七二九五九四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之外文ALFREDSUNGFOREVER與其首創使用並已申准註冊第五八三一九二號、五九○五○六號、五八三一六三號、六一四六三號及五八三二八九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如附圖二)ALFREDDUNHILL相近似,係仿襲而得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等情,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結果,以兩商標圖樣固均有外文ALFRED,惟尚有外文SUNGFOREVER與DUNH
ILL不同,且外文ALFRED係男子名,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外文首字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二商標之外觀予人印象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其為衣服、皮件、煙具等商品之銷售公司,以「ALFREDDUNHILL」作為名稱特取部分及商標,使用於各種商品,於世界各國普遍註冊及使用,且進口行銷國內多年,並於國內外各大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促銷,已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圖樣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同之外文ALFRED作為首字申請註冊,係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且系爭商標所使用之肥皂、香水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相同或相關連,系爭商標難謂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兩商標圖樣相同之外文ALFRED為男子名,非原告所獨創,其他廠商不乏有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者,有原處分機關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其餘為不同外文,整體而言一般人尚非不易辨識,難認系爭商標圖樣係襲用據以異議商標而來,自亦難謂系爭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縱訴稱據以異議之商標具相當知名度,要不能因而即謂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從而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當。至原告所舉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一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四一號、七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十四號等判決就「亞特達ATLAS-WEYHAUSEN」與「ATLAS」、「白鵝SNOWSWAN」與「SYA-SWAN」、「VITTORIORICCI」與「NINARACCI」等商標,及被告另案中台異字第八四○三四二號、第八四○九四六號、第八四○九四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就「ALFRED」、「ALFREDSUNG」、「ALFRED及星圖」與「ALF
REDDUNHILL」等商標所為之認定,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論據等情,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違背。原告起訴主張,其首創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ALFREDDUNHILL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使用,經廣為宣傳與行銷,並在國內各大飯店、百貨公司設商品專賣店,已使之成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圖樣外文字首與據以異議商標同,自屬抄襲原告商標而得,因消費者寓目首重字首,易予消費者近似印象,又指定使用於相同及類似商品,易使消費大眾誤信其為原告所產銷,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已於另案審定ALFRED、ALFREDSUNG、ALFRED及星圖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茲反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實有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亦不應維持云云。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均為外文字,相同者為首字ALFRED,其餘部分明顯不同,而ALFRED為一般男子名,他廠商亦有以之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申請註冊者,難謂為原告所首創,而系爭商標使用ALFRED為圖樣之一部分,有抄襲原告商標之情事。該字縱置於圖樣之首,既屬普通之男子名,不具特別顯著性,而兩商標其餘部分之圖樣又截然可分,其商標圖樣通體觀察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被告認非近似商標,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尚非無稽。斯由兩商標圖樣本身觀察所得,與據以異議商標如何廣告行銷,具有如何知名度無關。原告猶執陳詞謂兩商標近似,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云云,乃其一己之見,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另案認定ALFRED、ALFREDSUNG、或ALFRED及星圖之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ALFREDDUNHILL相近似,與本案案情各異,不能據以認本案兩商標亦相近似。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商標無首引法條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7\\00000000.1;;2600]~[g;h:\\scn\\87\\00000000.2;1500;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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