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一號
原告三林企業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五○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保龍桑尼氏PoloCenterBySunnix」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書包、皮箱、手提箱、登山袋、鑰匙包、紙傘、陽傘、登山手杖、毛皮、人造皮、合成皮、皮革製成之帶(不含服飾用之皮帶)、寵物衣服、繫狗皮帶、動物頸項、香腸衣、嬰兒揹袋、嬰兒揹帶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PoloCenterSunnix及P字設計圖」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PoloCenter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註冊第五二一九二六號及第六四二四六一號「POLO」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二七九三八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一般英文字典所載「POLO」係馬球之意,亦為國外常見之人名,並非據以核駁商標註冊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所創用之商標,而國內外不同廠商以此習見之單字「POLO」作為外文商標者極為常見,故外文「POLO」實非一人可專擅者。而以國內為例,經被告核准註冊之「POLO」為字首之外文商標申請並獲准者高達一百九十九件之多,若加上以「POLO」作為商標外文之非字首部分而獲准者其數更難估計。是,一般消費者既已習見不同廠商於各類商品使用含有外文「POLO」之商標,自無獨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聯想之理。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以是否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為斷。查系爭「保龍桑尼氏POLOCENT
ERBYSUNNIX」商標與本案據以核駁之「POLO」商標,彼此構圖繁簡差異顯然,視覺感受迥異,整體商標圖樣難謂近似。即僅就外文部分比較,二外文不論外觀、讀音、觀念仍有明顯不同,一般消費者輕易分辨,並無混同誤認之虞。況原告於各類商品以「POLOCENTERSUNNIX及P字設計圖」商標或「保龍桑尼士PoloCenterBySunnix」商標申請註冊,不僅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POLO」商標併存者即達數十件,與各類之其他商標含有外文「POLO」而並存者,其數更不勝枚舉。以上被告均不認二者構成近似,而於本案則率認二商標外文部分近似,違反商標審查應有之一貫性、公平性,認事用法殊難謂無違誤。三、再舉被告前所核准之案件而論,他人以含有外文「POLO」之商標申請在先,其後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以「POLO」商標申請在後,被告均認為互不構成近似,而予併准註冊在案,今原告以「保龍桑尼氏POLOCENTERBYSUNNIX」商標提出申請,被告卻又認為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POLO」商標近似,如此之雙重標準,如此厚待美國廠商,試想國人將情何以堪﹖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一再以『案情有別、另案問題、非本案審究之範圍』等等之詞句予以搪塞,事實上本案與所舉之案件已屬同一案情,何以不得比附援引﹖何以不能有相同之審查基準﹖四、再以經濟部前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發文之經(八○)訴六一一三二三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六八○號異議審定書,於其理由分別明示『惟「POLO」為習見之外文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於各類商品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早於美商波露羅蘭公司獲准註冊者亦不乏其例,非該美商公司所獨創...』。據此更可得證,原告申請之系爭「保龍桑尼氏POLOCENTERBYSUNNIX」商標實無不得註冊之理由。五、依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經濟日報第十一版所載之鈞院判決意旨指出,『POLO』與『U.S.POLO』兩者外觀上簡繁有別,且各具意義,觀念上之差別更大,連貫唱呼,讀音也可以區別,而國內外不同廠商以此習見之外文「POLO」作為外文商標者極為常見,一般商品購買人只要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均易於辨識,難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商標,據此駁回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所提之行政訴訟。次依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經濟日報第十一版所載之行政法院八十六判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八十六判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以及八十六判字第二○七八號判決,以上判決均明確的指出『U.S.POLOASSOCIATION』與『POLO』兩者雖有POLO一字相同,但字數不同,外觀上簡繁不同,而且意義並不相同,觀念上顯然差別,連貫讀音也可以區別。且國內廠商以外文『POLO』作為一部份的商標圖樣,准於各類商品者亦不乏其例,一般消費者並無誤認之虞。因此駁回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所提之行政訴訟。經由鈞院以上之判決可得知無論是第十四類之鐘錶商品、第十八類之皮件商品、第二十五類之服飾商品或其他各類商品,並不因商標圖樣之外文含有POLO一字即認為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商標近似,更難謂一般消費者一見POLO商標即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商標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六、次以本案同類(18類)商標而論,其外文含有「POLO」者隨手拈來即有數十件之多,以上商標分屬不同之申請人,被告亦認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事。本案據以核駁之註冊第521926、642461號「POLO」商標,即與同類商品中多件含「POLO」之外文商標併存,而於同類之商品中此種含有「MASTER」、「CLUB」、「TIGER」等等之外文商標併存註冊之情形亦所在多有,由於商標資料太多,不克一一列舉僅提供部分資料以為參考。足見,被告歷來於各類商品核准之商標,並無僅因外文商標含有「POLO」即認為構成近似。本案案情雷同,被告僅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相同之外文「POLO」,即執為構成近似之論據,衡情度理,實難謂妥。七、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POLO」商標具有相當知名度,其商標圖樣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該公司「POLO」商品之銷售通路向來均限定於大型百貨公司專櫃或專賣店,一般商店並無銷售該產品,與國內廠商一般商品之銷售通路截然不同,顯見消費者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以註冊第684637號與692557號『鱷魚圖』商標案件為例,亦經鈞院判決非屬近似商標。另商標手冊中亦已明示『商標圖樣比較,雖構成近似者,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的商標,不致產生混同誤認者,非屬近似商標』。從而,本案系爭「保龍桑尼氏POLOCENTERBYSUNNIX」商標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著名之「POLO」商標,應無致購買者混淆誤認之虞。八、原告以相同之「保龍桑尼氏」及「POLOCENTERBYSUNNIX」商標向『大陸』及『香港』提出第三類化妝品與第二十五類服裝商品之商標註冊亦均獲准審定。經查於『日本』鐘錶商品亦有「POLOCLUB」商標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商標並存。足證無論台灣、大陸、香港或日本之審查標準,歷來於各類商品核准之商標,並無僅因外文商標含有「POLO」即認為構成近似。各地消費者及廠商早已習知習見各類商品之各種含有外文「POLO」之商標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九、首先就以本案原告附證七所示之商標而言,原告同日申請之同一及近似商標,經被告審查獲准註冊者計有32個類別共59件商標與服務標章,何以執意核駁本類商標﹖商標之審查應有其標準性、一貫性。況本案與前述案件係屬同一案件同一案情,實非『另案問題』四個字就能交待。再以本案行政訴訟附證八所示,國人申請「POLO」在先其後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以「POLOBYRALPHLAUREN」商標申請在後並指定於同一同類商品,美商之商標均能毫無理由之並存獲准註冊,今原告以「保龍桑尼氏PoloCenterBySunnix」商標提出申請卻又認為與美商之「POLO」商標構成近似,同一案情同一「POLO」商標,何以美商之註冊商標受此禮待﹖如此擴權﹖果如此實非國人之福!每一個生命無論男女老少、無論貧富貴賤均應同獲尊重、同獲保障。本國人、美國人亦或落後之非洲國家申請人之商標案件,亦應本持相同之審查標準,況本案案情相同,更非『不得比附援引』一句話所能推諉,果如此國人何以信服。綜觀世界各國使用中文之地區,除台灣之外就以大陸及香港兩地為最,兩岸三地再加上日本之商標審查都不認為前述商標兩者近似,法制不同固然可論,亦非可全然否決,因為無論是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無論商標制度系是採註冊主義或使用主義,以上都不認為兩者近似,同屬本國之同一案件卻有不同之標準與結果,實非合理。原告所提之諸多證據亦非強詞奪理,而系據理力爭、企圖保障合法權益而已。原決定及被告無法答辯或自圓其說時僅能以『個案問題』、『不得比附援引』等諸詞彙來自居,如此漫無章法、隨心所欲,人民將何所依歸﹖各種法令都是法都要遵循,否則就會無法無天、無規矩。十、綜上所陳,系爭「保龍桑尼氏POLOCENTERBYSUNNIX」商標與據以核駁之「POLO」商標,固均有相同外文「POLO」。惟,「POLO」乃習見之外文單字,並非據以核駁商標註冊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所創用,且早為各國廠商廣泛註冊使用之商標。依原告所舉諸多案例,於同類商品中含有外文「POLO」之商標併准註冊者,極為常見,難謂一般消費者一見「POLO」商標,即與據以核駁商標或美商波露羅蘭公司產生混同誤認。況,原告於多類商品以「POLOCENTERSUNNIX及P字設計圖」商標、「保龍桑尼士PoloCenterBySunnix」商標申請註冊,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POLO」商標一併獲准者達數十件,被告並不認「POLO」與該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再參酌鈞院八十六年判決之案例,系爭商標應無前揭法條適用之可言。且原告就本案於被告審理程序及訴願、再訴願程序中,亦列舉許多同類商標有關「POLO」外文獲准審定之資料,孰知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未能秉持相同審查標準而執意核駁本案,其審查標準前後不一,缺乏一貫性與公平性,自難令人信服。爰論據如上,依法提出行政訴訟,懇請鈞院明鑒,賜准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保龍桑尼氏PoloCenterBySunnix」商標圖樣之外文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五二一九二六及註冊第六四二四六一號「Polo」商標,二者均有相同之「Polo」,予人寓目極為顯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易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傘、手杖;皮夾、皮包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訴稱據以「POLO」為字首,或以「POLO」置於文中、字尾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已獲准註冊者不勝枚舉乙節,核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依商標個別審查,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核判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查本件原告前以「保龍桑尼氏PoloCenterBySunnix」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書包等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PoloCenterSunnix及P字設計圖」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PoloCenter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註冊第五二一九二六號及第六四二四六一號「POLO」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二七九三八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主張:「POLO」乃習見之外文單字,並非據以核駁商標註冊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所創用,且早為各國廠商廣泛註冊使用之商標。依原告所舉諸多案例,於同類商品中含有外文「POLO」之商標併准註冊者,極為常見,難謂一般消費者一見「POLO」商標,即與據以核駁商標或美商波露羅蘭公司產生混同誤認。況,原告於多類商品以「POLOCENTERSUNNIX及P字設計圖」商標、「保龍桑尼士PoloCenterBySunnix」商標申請註冊,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POLO」商標一併獲准者達數十件,被告並不認「POLO」與該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再參酌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七、二一五二、二○七八號判決之案例,系爭商標應無前揭法條適用之可言。且原告就本案於被告審理程序及訴願、再訴願程序中,亦列舉許多同類商標有關「POLO」外文獲准審定之資料,孰知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未能秉持相同審查標準而執意核駁本案,其審查標準前後不一,缺乏一貫性與公平性,自難令人信服云云。惟查系爭「保龍桑尼氏PoloCenterBySunnix」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PoloCenterBySunnix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二一九二六號及第六四二四六一號「Pol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外文POLO,均有相同之單字Pol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不無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原處分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至原告所舉經濟部八十年五月十七日經(八○)訴字第六一一三二三號訴願決定書、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六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八、二一
五二、二三二七號判決,微論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況上開本院三判決係審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一項第七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與本件係審理同條、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者不同,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要難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又原告另主張國內以「POLO」為字首之外文商標或以「POLO」作為商標外文之非字首部分而獲准註冊或原告於各類商品以「POLOCENTERSUNNIX及P字設計圖」商標或「保龍桑尼士PoloCenterBySunnix」商標申請註冊,不僅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POLO」商標併存者即達數十件,與各類之其他商標含有外文「POLO」而並存者,其數更是不勝枚舉。以上被告均不認二者構成近似等節,仍屬另案,其案情亦各不相同,依商標個別審查,個案拘束之原則,非本件所得審究,自不得比附援引。再原告復主張:他人以含有外文「POLO」之商標申請在先,其後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以「POLO」商標申請在後,被告均認為互不構成近似,而予併准註冊在案,今原告以「保龍桑尼氏POLOCENTERBYSUNNIX」商標提出申請,被告卻又認為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POLO」商標近似乙節,核屬其是否妥適問題,仍非本件所得審究。復查原告所謂兩岸三地再加上日本之商標審查都不認為前述商標兩者近似乙節,因大陸、香港及日本等國之商標法制不同,亦難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核駁商標之註冊,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高秀真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7\\00000000.1;;3300]~[g;h:\\scn\\87\\00000000.2;1500;3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