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彥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彥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第12行關於「安非他命類」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暨於證據欄增列「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7年12月2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9號被告潘彥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1日1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某同事住處客廳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20時41分許,因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在屏東縣○○鄉○○村○○路與忠孝巷口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於同日22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瑎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繁華00000000號)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繁華0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彥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