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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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2月1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區○道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溶解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於同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10
7年度鑑許字第16號鑑定許可書,復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再於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所涉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48頁)。是被告於90年9月28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0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8、19、94、145頁;本院卷第68、79頁),又警方於107年2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鑑許字第16號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毒偵卷第15、53、55、89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存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適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悉甚詳,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
7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7月
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48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同係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入監執行,且其刑期非短,猶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前後犯罪罪質相同,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之法定本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㈣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案承辦檢察官係因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疑有購買毒品施用之施用毒品犯行,乃簽發前揭鑑定許可書交由警方執行等情,有前揭鑑定許可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分見毒偵卷第15、39至52頁),顯然承辦檢察官已有確切且具體之事證可疑被告涉犯前揭施用毒品犯罪,是以承辦檢察官既已發覺被告本案前揭犯行,揆之上揭說明,被告於警詢時縱曾向承辦員警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自無從執此認定被告就本案犯罪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承辦員警於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59頁)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選項,顯然誤解自首之定義始錯誤勾選,附予說明。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且再犯本案亦彰其未能自制,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再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為僅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以駕駛聯結車營生,現與配偶、未成年之子、雙親同住且需扶養家人,另尚有銀行貸款未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8、7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始終坦認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供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由被告施用而耗
盡,另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則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