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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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珉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64號、第8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45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珉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珉君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知其斯時之男友 陳政凱 欲以出售金融帳戶之方式賺取報酬,仍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陳政凱(陳政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由陳政凱聽從他人指示將何珉君之上開彰銀之密碼修改後,由陳政凱於民國106年
6月23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統一超商高樹門市,以提供每個帳戶每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為代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廖家信 」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6年6月2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劉明浩 ,佯稱係其友人,因投資房地產急需借款云云,使劉明浩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24分許,至中壢環北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又於106年6月27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煥東 ,佯稱係其友人,因談生意需資金周轉故向黃煥東借款,使黃煥東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11時許」,應予更正),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劉明浩、黃煥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劉明浩、黃煥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政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浩、黃煥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6年8月16日彰屏字第1060495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劉明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劉明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黃煥東)1份、告訴人黃煥東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紙、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詐欺2名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何珉君與另案被告 陳政凱斯 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雖於共同商議後,被告何珉君同意提供其申設之上開彰銀帳戶資料予他人,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何珉君與另案被告陳政凱2人應分別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無從論以共同幫助或幫助共同,附此敘明。
(三)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份子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劉明浩、黃煥東等2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騙2名告訴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2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2名告訴人受騙金額共36萬元、另案被告陳政凱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食品加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並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見本院卷第18頁),尚屬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告訴人劉明浩、黃煥東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里警偵字第10731769000號卷第13至17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自承出售本件帳戶係欲獲取報酬,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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