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武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武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武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曾○○(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惟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涉犯毒品案件之不法事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5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1423300號函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被告蘇武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武志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街○○號之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30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街與華安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武志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訊時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30│││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事實│││(尿液編號: 屏繁華 10││││708084)││├──┼──────────┼─────────────┤│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定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檢體編號:屏繁華10│應之事實│││708084)││├──┼──────────┼─────────────┤│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正簡表各1份│察、勒戒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3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