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年10月15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利用自備之鑰匙發動告訴人 楊朝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得前揭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朝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保持緘默而未為任何辯解,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固曾於警詢時坦承竊取前揭機車,然被告所供竊取前揭機車時間與被害人證稱前揭機車遭竊時間不同,且被告於同次警詢時即改稱僅係騎乘贓車,被告自白前後矛盾亦與事實不符,難單憑被告前揭供述,遽認被告確有被訴前揭竊盜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因騎乘前揭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前揭機車1輛及鑰匙1支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字第2058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
108年成保管字第106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查獲照片5幀、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12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98448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分見偵卷第25至29、37至41、87至90、93頁,本院卷第41頁)。又前揭機車係告訴人楊朝明所有,並由告訴人楊朝明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6時29分許,發現其原停放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路○○○○○號前之前揭機車遭人竊取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朝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5頁)。是以,被告確有騎乘告訴人楊朝明遭人竊取之前揭機車,並無疑義。惟被告得以騎乘前揭機車之原因或係竊盜所得、收受或故買贓物、侵占遺失物、無主物先占等,非僅一端。準此,尚無從單憑被告曾騎乘前揭機車乙事,逕謂被告即係自行竊取前揭機車,而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
㈡告訴人前揭機車係於107年10月15日凌晨4時18分許,在告
訴人前揭停放位置,遭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男子騎乘離去,且該男子當時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鞋、左手戴手錶、頸部佩戴黃色物品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當庭播放由告訴人楊朝明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ch02_0000000000000
0)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勘驗影像擷取畫面13幀存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182至184、195至207頁)。
據此,堪認告訴人楊朝明前揭機車係於107年10月15日凌晨
4時1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遭前揭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中顯示之男子竊取。雖該男子與被告臉部輪廓、髮型及身形相似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在庭被告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84頁)。惟前揭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中顯示之男子,並無諸如染髮、刺青、特殊步態或身體缺陷等足資辨別人別同一性之明顯特徵,可供與被告作更進一步之比對,且偵查機關於查獲被告之時,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與前揭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顯示之男子於行竊當時所穿著之衣、褲、鞋及配件相同之物品,況依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現在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我之前未曾到過屏東等語(見偵卷第8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住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而參之被告於106、
107年間就醫之醫療院所多集中在臺北市、新北市、雲林縣內,甚且被告從未曾在屏東縣內之醫療院所就診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5月6日健保醫字第1080055282號函檢送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復稽之被告係在新北市土城區遭查獲騎乘前揭機車等情,亦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前揭機車遭竊地點之間,並無明顯之地緣關聯性,是雖前揭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顯示之男子與被告於臉部輪廓髮型及身形頗有相似之處,然依卷存訴訟資料,實仍缺乏其餘旁證足供參照比對確認,即難斷言前揭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中顯示之男子即為被告。從而,被告縱因騎乘前揭機車遭警方查獲,亦難逕謂被告即為竊取前揭機車之人。
㈢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警詢時固曾自承:我是昨天竊取前揭
機車,但我已經忘記確切之時間、地點。我是以扣案之鑰匙發動前揭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然依被告所供前詞,其係自承於107年10月25日竊取前揭機車,此與公訴人所認前揭機車係於107年10月15日遭竊乙節,並非相同,自難認被告已有坦承被訴之前揭竊盜犯行。況被告於同次警詢時即已稱:我是不小心騎乘贓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嗣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是於昨天或是前天早上向住在三峽之友人「 陳技清 」借用前揭機車,我向「陳技清」借用前揭機車時,「陳技清」仍在睡覺,我沒有辦法聯絡「陳技清」,我只騎1天就被警察查獲。我不知道前揭機車係贓車,我亦沒有竊取前揭機車等語(見偵卷第79頁),前後所言迥異,經考量被告因罹思覺思調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亦有其身心障礙手冊1紙、出院病歷摘要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131至137頁),則被告實不無可能因前揭疾病而影響其供述,是以被告所供前詞,究否確實?何者屬實?誠屬可疑,益徵不能僅單憑被告曾於警詢時供承其有竊取前揭機車等語,即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其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足認定被告曾有騎乘遭人竊取之前揭機車,無從逕認前揭機車即係被告所竊取,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是否另涉贓物罪嫌,猶待偵查機關查辦確認,且因竊盜罪與贓物罪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而為審判,此部分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