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34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杰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詐欺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2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魏 文廷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3月1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097173號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緝卷第61、67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基上,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2人,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份子得向如附表所示之2人為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2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本案提供之帳戶為
1個、附表所示之2人遭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8,485元(計算式:8500+49985=58485)、無證據認被告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暨其於準備程序時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作粗工,月平均收入為2萬2千元(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所示之2人匯款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證據名稱及其出處││號│(告訴││(依交易││額(新││││人)││明細所載││臺幣)││││││)││││││││││││├─┼───┼────┼────┼──────────────┼───┼────────────┤│1│被害人│106年10│106年10│詐欺份子先在某「旋轉拍賣」手│8,500│證人即被害人 鍾家捷 於警詢│││鍾家捷│月24日16│月24日19│機軟體上,刊登販賣LV背包之不│元│中之證述,並有桃園市政府││││時50分許│時40分許│實訊息,鍾家捷瀏覽該訊息後,││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連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並議定交易價格,致鍾家捷陷於││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錯誤而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19││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8,500元││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之郵局││││││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遭提領一空。││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2│告訴人│106年10│106年10│詐欺份子於106年10月24日18時│49,985│證人即告訴人 魏文廷 於警詢│││魏文廷│月24日18│月24日19│54分許,假冒員警名義致電予魏│元│中之證述,並有告訴人魏文││││時54分許│時51分許│文廷,佯稱警方已追回魏文廷先││廷匯款明細紀錄(見警卷第│││││(起訴書│前被詐欺之款項,可以將贓款退││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誤載為「│回云云,致魏文廷陷於錯誤,於││淡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52分」,│同日19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49││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應予更正│,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並旋遭提領一空。││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