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紹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09號、第7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8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翁紹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翁紹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潘志鴻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9日18時18分通話後後不久之某時許、107年4月12日23時11分通話後後不久之某時許,在潘志鴻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予潘志鴻(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施用各1次。嗣因員警偵辦翁紹銘另涉他案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下稱偵卷】第5335號第31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潘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9、11頁),並有被告所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潘志鴻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正反面),基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被告之犯行倘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款)、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查本案被告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僅可供證人潘志鴻單次施用等情,業據證人潘志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查證人潘志鴻係00年0月0生,有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6頁),是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志鴻時,潘志鴻顯非未成年人。從而,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各次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罪處罰。被告先後2次轉讓禁藥與證人潘志鴻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是就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轉讓甲基非他命之犯行,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餅乾」之人(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31頁),然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之原則,本院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惟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因此節約司法資源,本院自仍應考量上開情狀,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內,資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對象僅有1人且數量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各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㈠、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亦為被告為本案
2次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證人潘志鴻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並有上開譯文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