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一0號、第六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丙○○有恐嚇、搶奪、麻藥、煙毒、贓物等多次前科,最後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煙毒案及贓物案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聲字第一0二九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後,合併前開數罪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五0六號判處煙毒罪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麻藥罪有期徒刑八月、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八月、搶奪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前開假釋因再犯本件而撤銷,二罪(後罪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執行期滿為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撤銷假釋之殘刑為二年九月十五日)接續執行後,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訴書誤載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此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出入監資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互核無誤)。
二、丙○○於前開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向 林家宏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謊稱欲至彰化縣彰化市附近拜訪友人及借錢花用,林家宏不疑有他,仍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丙○○載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甲○○住處,丙○○隨即下車,並要求林家宏暫時等候。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甲○○之上開住宅,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得手後,旋即返回原地搭乘林家宏之機車離去,並將該行動電話交給林家宏,林家宏因不知上情而予收受。俟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許,丙○○再謊稱央請林家宏載其至甲○○上開住處借錢,林家宏仍再載丙○○前往,到達後,林家宏在外等候,丙○○乃另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甲○○住處,見甲○○在內,隨即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並拉槍機,向前以左手搭住甲○○之肩膀,右手持該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抵住甲○○之背部,並將甲○○押往內室,喝稱「兄弟人在跑路,將身上財物交出」等語之強暴手段,致甲○○不能抗拒,而將身上僅有之新台幣(
下稱)九百元交予丙○○,丙○○於得手後,即走出甲○○家中,並搭乘林家宏之機車離去。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巷○○號,為警拘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玩具手槍一枝。
三、案經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行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是向甲○○借錢,並無沒有搶他,也沒將槍拿出云云。然查:(一)被害人甲○○於警訊、偵審中迭次指稱:被告未曾到過伊的家裡,伊也不認識被告;當時被告進入伊住處後就拉槍機,並走到伊的後面,以左手搭在伊肩上,右手持槍押住伊的背部,叫伊往內室走,並說「兄弟人在跑路,將身上財物交出」,伊怕被告會開槍將伊打死,只好將身上的皮夾打開給被告看,因只餘九百元,就將錢抽出交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後即迅速離去等語明確。(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有到過被害人家中一次云云。然為被害人所否認。又被告另供稱:與被害人不是很熟;槍是插在腰帶裏,可能是擦撞到被害人,他才知道是槍等語屬實。是被告縱曾與被害人見過一面,然並不熟識,況被告亦供承其係持槍前往被害人住處,按諸常理,一般人豈會借錢予僅有一面之緣之人?亦焉有向人借錢時係持槍前往之理?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檢察官問其:「入內行搶時如何持槍?」,答稱:「我入內用雙手扶在他(甲○○)肩膀二側,我身體靠近他,他自然知道我褲襠有手槍。後來我進去也自然將槍秀給他看。」,且被告已自承於行搶十餘分鐘前曾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一支等語明確。被告所稱於行竊後十餘分鐘再返回向被人借錢,顯有違經驗法則,足徵被告確有持上開玩具手槍行搶甚明。(三)此外,復有玩具手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玩具手槍經本院勘驗結果,槍身、槍管及滑套均係由塑膠做成,且滑套無法上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幀在卷可按,扣案之手槍確為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無訛。(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之強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品性不佳,現於假釋中,仍不知警惕,於行竊後復返回持玩具手槍,以暴力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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