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394號、93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在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山區及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干珍窩與頭屋鄉北坑村交界山區等處,以架設鴿網之方式,連續竊取他人飼養訓練放飛之賽鴿約
4、50隻,得手後則以每隻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售予甲○○(甲○○等人其後向各賽鴿飼主恐嚇取財,惟甲○○等人取得賽鴿之來源眾多,故無從由嗣後受恐嚇之被害人來特定丙○○所竊取賽鴿之被害人及竊取數量)。嗣於92年11月6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住處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1鄰田窩5號拘提到案,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竊盜犯行。
㈡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就其於上開期間向被告丙○○
以每隻1200元之價格購買竊得之賽鴿一節陳述明確。㈢另自證人即受恐嚇取財之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其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其等匯款之匯款單觀之,確實有為數不少之賽鴿於上開期間遭人捕獲。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