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德欽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立德
被   告  林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大門、B部分面積五七平
方公尺之抽砂管、C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D部分面積
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及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
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之鐵門(面積約15平方
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編號B部份之鐵皮屋(面積約10
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編號C部份之鐵皮屋(面積
約1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編號D部分之塑膠管(
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等地上物拆除及清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
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大門、B部份
抽砂管(面積57平方公尺)、C部份鐵皮屋(面積4平方公
尺)、D部分鐵皮屋(面積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及清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有民事言詞辯論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所有,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974
4號強制執行,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744號拍賣公告及土地
謄本可稽,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入口處搭建有大門(即附圖A部份所
示),自該大門往內察看,其內堆放大型塑膠管約30支(
即附圖B部份所示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上另搭建有鐵
皮屋二間,一間為廁所(即附圖C部份所示面積4平方公
尺)、一間為工具間(即附圖D部份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
);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多次向被告請其將鐵門、
二間鐵皮屋拆除及大型塑膠管等地上物清除,惟被告均避
不見面,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另被告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有,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原告
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拆除及清除地上物,回復原狀,返還無權占
用之土地。
(四)至被告雖具狀辯稱地上物非伊所設置云云;然本院至現場
進行勘驗時,證人 陳世明 指稱系爭土地上之大門、二間鐵
皮屋及大型塑膠管等確均係被告所設置,故被告前揭抗辯
顯不足採信。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提出之書
狀內容略以:伊雖為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上
之鐵門、鐵皮屋及塑膠管等物並非伊所有,伊實無權利拆除
或清除,原告自應查明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何人所有或為
何人堆放。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
土地之訴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之
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原告於102年7月26日以拍賣
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5月30
日新院千101司執豪字第29744號公告、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18頁),堪信
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入口處
搭建有大門、並於系爭土地上堆放大型塑膠管約30支及搭
建鐵皮屋二間(其中一間為廁所、一間為工具間),即如
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大門、編號B面積57平方公
尺之抽砂管、編號C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面
積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4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復經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會
同原告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勘驗結果略以:「系爭土地位於獅山路往獅頭山方向
左側路邊,路邊有懸掛鳥地方民宿招牌,於進入系爭土地
入口處,有乙道鐵門及鋼架鐵皮門封住入口,惟有乙道鐵
皮遭人拆開,可由拆開之入口進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現況為空地及雜草,於雜草處有一堆鐵製黑色抽砂管,由
抽砂管直往前50至60公尺,有一間鐵皮工寮,工寮內有一
台電風扇,由抽砂管後方小路進去,抵達一片水泥地,水
泥地後方另有一間鐵皮屋,鐵皮屋內有廁所」等情,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復有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28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
無據。
(三)至被告雖具狀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非伊所有,原告
請求其拆除或清理無理由云云。惟查,本院履勘現場時,
系爭土地之鄰人陳世明當場證稱:「(與兩造有無親戚或
僱傭關係?)沒有,我與林永森是鄰居,我只居住在上方
鳥地方民宿。(系爭土地之前是否為林永森所有及使用?
)是的,系爭土地之前他用來洗砂石用,做為砂石廠。(
相對人做砂石場使用時,入口就設有鐵門?)是的,裡面
擺很多機器。(廁所及鐵皮工寮是否是林永森所建?)是
的,鐵皮廁所坐落的水泥地面之前蓋有房子,現在拆掉。
(草叢中抽砂管是何人的?)應該是林永森的,之前他有
幫大埔水庫抽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背面),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參以系爭土地前既為被告所有及
使用,則其設置鐵門以管制進出並維護其內地上物之安全
,當屬合理,應認證人陳世明上開所述為真,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應係被告放置與搭建無訛。被告前揭抗辯,難認
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如附件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大門、B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抽
砂管、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D部分面積9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而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前揭地
上物拆除及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
0元、測量費4,300元,合計5,3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明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