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丁秀芬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以裁定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務人雖曾於同年10月2日提出聲請人之女蘇OO及蘇OO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3月5日、98年6月6日及98年9月7日之存款證明等件,惟其迄今仍未提出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98年1月至98年8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璧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96、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更生前兩年每月繳付租金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聲請人及子女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壽險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及金額、聲請更生前聲請人每月應給付各債權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數額之明細、陳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等項,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