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整字第1號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乙○○○○即重整人己○○
之1庚○○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乙○○○○ 蔡慧玲 重整監督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代理人丁○○
甲○○重整監督人 張秀夏 律師
呂正樂 會計師相對人金門縣政府乙○○○○戊○○代理人 黃怡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超逾新臺幣陸佰貳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部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論,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準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5萬9655元,申報事由為機票退款,然該申報金額僅為相對人之初估,總計申報機票之價值應僅830萬3975元,經聲請人核對相對人所提供之機票購買者名冊後,發現部分登記債權人或已退票完畢,或查無票號,或查得之機票張數少於申報之機票張數,或部分已搭乘完畢,或重複申報等,總計異議金額為1415萬2504元,其餘620萬7151元部分無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於聲請人有機票退款債權2035萬9655元等語,固據提出預售票證統計表乙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457至773頁),然上開統計表所載之債權金額係各債權人自行填寫,並無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從形式上觀之,尚難驟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確有上開重整債權存在,惟聲請人既自承扣除已退票、無票號、機票張數不符、已搭乘完畢及重複申報部分後,對於相對人尚有債權620萬7151元存在無異議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統一申報機票債權申請人、金額及核對明細表乙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927至956頁),自應將聲請人無異議之債權金額620萬7151元列入重整債權,至於相對人所申報超逾620萬7151元部分之重整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要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重整債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自無從列入重整債權,而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