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53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3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5日及97年3月21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E00000000號、裁61-1AB63734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E00000000號裁決之異議駁回。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1AB637341號裁決之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下列違規事實:(一)於民國95年3月1日,在新竹市○○路,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警逕行舉發在案;(二)於96年6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警逕行舉發在案。惟因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5年10月5日及97年3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E00000000號、裁61-1AB637341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1千2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在外縣市工作,不住在戶籍地,故未收到罰單,致罰鍰金額提高了3倍,又經濟拮据,無力繳納額外支出,爰聲明異議,請求依最低裁罰基準裁處云云。
三、就裁監稽違字第裁61-E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自89年7月15日起迄今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有受處分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而新竹市警察局將本件應於95年6月12日前到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開戶籍地,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5年5月18日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五權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一次裁決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7年5月1日中監中字第0970002994號函附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稽,可知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由新竹市警察局為合法之送達,依前開行政程序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該送達已於95年5月28日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再者,原處分機關將上揭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5年10月13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五權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一次裁決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7年6月20日中投字第0971200228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該裁決書已由原處分機關為合法之送達,依前開行政程序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該裁決書之送達已於95年10月23日發生效力。則受處分人既已於該日送達發生效力,其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乃自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95年10月24日起算。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然本件受處分人之住居所與處罰機關同在臺中市內,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原應為95年11月12日屆滿,惟該日乃週日假日,應順延至隔日之上班日,是受處分人依法應於95年11月13日前提出異議。惟受處分人直至97年4月22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1份在卷可稽,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就裁監稽違字第裁61-1AB637341號裁決書部分:
(一)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業如前述,而原處分機關將上揭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7年3月27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五權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裁監稽違字第裁61-1AB637341號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該裁決書已由原處分機關為合法之送達,依前開行政程序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該裁決書之送達已於97年4月6日發生效力。則受處分人於97年4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自未逾前述20日之不變期間,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屬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1條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6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之禁止停車標誌處所,而遭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6373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相片2張存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足認定。又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經臺北市政府停車處於96年6月21日對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號」,以掛號方式郵寄無誤,惟因應受送達人遷移不明遭退回等情,亦有受處分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函件聯及退郵信封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受處分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合於公示送達之要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遂於96年9月27日以臺北市政府96年秋字第62期公告為公示送達,並無違法,而該公示送達應自96年9月27日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96年10月17日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此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告發單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佐。況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機關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從而,受處分人辯稱:因在外縣市工作,不住在戶籍地,故未收到罰單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四)惟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符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而本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製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6年7月20日前,然卻於到案期日後之96年10月17日始生法律上送達效力,業如前述,故本案公示送達日期已逾原應到案日期,受處分人顯然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罰鍰之利益,已剝奪受處分人如前述之利益,難稱適法,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係在應到案期日之前,而認受處分人未依期限到案,且據此對受處分人逕行裁處最高罰鍰金額1千2百元,已侵害受處分人上開程序利益,原處分難謂適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已有上開違法之處,原處分仍應予撤銷,併為保障受處分人於處分前之意見陳述權,爰將本案發回原處分機關聽取受處分人之意見陳述後另為適法之裁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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