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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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36號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淑媛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反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61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法官徐福晋法官邱景芬法官管靜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