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81號抗告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固有明文,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除非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否則既係第二審終結確定,則第二審法院關於該案件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劉文明因詐欺案件,經原審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詐欺取財罪刑確定,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原裁定因認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以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陳如玲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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