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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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脫逃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再抗告人 張智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脫逃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張智豪因犯脫逃等罪,經法院先後論處罪刑確定。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撤銷第一審裁定,自為裁定,就其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依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之附表編號43、44所載,再抗告人所犯竊盜等罪案件,其中攜帶兇器竊盜7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8月(2罪)確定;又所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乃就再抗告人上開所犯之罪,與其所犯同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考。原裁定未查,依其主文及附表所示,僅就再抗告人所犯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漏未就該聲請書之附表編號43、44所示之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因涉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陳如玲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