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0號
上訴人乙○○
110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 律師上訴人甲○○
書、第000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四、一六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關係人 吳鎮修 於警詢時固指稱乙○○有帶同保全人員前往被害人 戴萬興 所在包廂之事,但此節非真,又其另述 林宗文吳上祺王永發 、甲○○、 莫子慶鄭國屏 六人即係打死被害人之保全員部分如屬可採,即可見乙○○實未共同毆打被害人,乃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乙○○之證據不予採納,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縱認乙○○亦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但被害人之死因,係頭部受鈍器傷而顱內出血,此與乙○○赤手空拳無關,當係保全員持警棍或電擊棒毆打所致,且據鄭國屏所述,伊帶王永發進入包廂時,恰見有人以打火機燒烤被害人耳朵,被害人尚能以手抵擋等語,足見斯時被害人尚未陷於昏迷,亦可見其嗣後昏迷,乃至死亡,均與乙○○先前之毆打行為無關,原審不採信乙○○之辯解,復不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警員 蔡金寅 及酒店小姐均已證稱處理被害人酒帳之人係吳鎮修,足證即非乙○○,詎因乙○○不願聽從吳鎮修及酒店負責人 汪添進 所為出面頂罪之要求,竟反指甫在該酒店任職副理月餘之乙○○,係酒店經理,負責處理被害人酒帳之事,而使用威逼手段,原審就乙○○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且未於判決內說明理由,復未記載認定乙○○共同逼債之依據,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失。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乙○○徒手毆打被害人,乃理由內既不採信鄭國屏、莫子慶、甲○○所稱乙○○持鋁製茶壺毆打被害人之供詞,又謂乙○○縱曾毆打被害人,卻與被害人傷勢不符,而未認定乙○○有毆打行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於事實欄復認定乙○○係與鄭國屏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鄭國屏、王永發以棒棍毆打被害人,但其理由內則說明乙○○係「任令」鄭國屏等人毆打被害人,並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相矛盾之違誤。㈥、原判決僅憑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乙○○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遽行推斷乙○○犯罪,實違證據裁判法則。另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既未詳加調查伊等保全員是否確有攜帶警棍進入包廂?被害人究係遭何物毆擊致死?且行兇用之警棍於今何在?何以不予諭知沒收?復不說明其理由,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各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二人及共犯鄭國屏、莫子慶(此二人已經原審判刑確定)與遺棄被害人之第一審共同被告即酒店副理吳鎮修、「少爺」 王金遠 (此二人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一致供承被害人至其等任職或保全之酒店消費,被害人因未帶身分證,遭警帶至警所清查,又因未付帳,由吳鎮修陪同往返,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回到酒店進入二一0號包廂,保全人員鄭國屏、吳上祺、王永發約同日零時四十三分到達酒店巡邏,約同日二時許,另組保全人員莫子慶、林宗文、甲○○亦趕至,被害人於同日二時四十九分許傷重昏迷,吳鎮修、王金遠將之載往他處棄置路旁,經人發現報警送醫急救等情,互核相符,警員臨檢查證身分、吳鎮修陪被害人前往派出所之事,復據警員蔡金寅證實,保全人員為酒店服勤之情,亦有其「安全顧問服務報告書」影本一份附卷,被害人送醫急救,則有其急診病歷在案可憑,而被害人終因傷重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驗明死因係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照片等存卷可徵,另有保全人員當日攜帶之金屬製三節警棍四支(其中甲○○配用之編號二二二九號警棍已呈彎曲狀)扣案足參;甲○○並坦認有毆擊被害人之行為,衡之吳鎮修堅稱被害人返回酒店後,索付酒帳之事即由現場經理乙○○接手處理,最後並指示伊將被害人載走,酒店負責人汪添進亦指證乙○○係晚班經理,當日有與另一職員 蔡易男 在包廂內,鄭國屏、吳上祺、莫子慶、甲○○亦均指陳當時確係由乙○○陪同進入被害人所在之包廂,並一起在內等語,足見乙○○在場主持,以毆打被害人方式逼討酒帳。因認上訴人二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二人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科刑判決,均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對於上訴人二人均僅承認被害人有因未付酒帳,而在其任職或服務之酒店內,遭毆受傷,後不治死亡之情,但皆矢口否認犯罪,乙○○辯稱伊係甫到職月餘之副理,要被害人結帳之事,原由副理吳鎮修負責,迨保全人員到場後,改由保全人員處理,與伊無關,伊身材瘦小,絕未參與逼債,豈料汪添進、吳鎮修竟要伊出面頂罪,而與保全人員勾串歸責於伊,伊縱在場目睹保全人員行兇,仍不能遽認伊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所為伊係第二組保全人員,到場時,被害人已無法言語,後來依其保全公司總經理指示而離開,嗣因伊患腎病,已洗腎十餘年,同事乃協調由伊出面扛罪,後再因未取得安家費,始說出實情,被害人之死亡,實與伊無關云云之辯解,如何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皆已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詳加指駁、說明。復敘明雖查無上訴人等一夥人具有直接或間接殺人之犯意及重傷害之犯意,且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將受傷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依通常經驗仍可預見被害人頭部受傷,會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該死亡結果既與上訴人等一夥人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共負加重結果犯責任。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審既已傳喚 彭森華 、汪添進、 吳鎮益吳昆池林阿月 調查所謂頂罪、扛罪之說與事實不符,又參酌乙○○經送測謊鑑定,發現其否認犯罪係屬謊言,且指明乙○○係先動手毆打被害人逼帳,再指揮保全人員續予暴力討債,而在旁督陣,甲○○、林宗文並已直陳當日保全人員每人均帶三節警棍作為裝備等各情,上訴人二人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未備、調查未盡、採證違法之違誤,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尤以乙○○就原判決對其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故為斷章取義,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均難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