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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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
上訴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莊乾城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高邦基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該等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訴外人 林清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台中縣清水鎮往沙鹿鎮方向行駛,行○○○鎮○○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因撞及中央分向島而受有重度殘障傷害,乃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伊應賠償林清華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惟發生車禍當時,係由上訴人承攬該分向島所屬路段之改善及拓寬工程,並負交通安全維護之責,詎上訴人未盡其責,致伊應負前開國家賠償責任,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給付林清華本息共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及兩造所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伊自得向上訴人求償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已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所承攬之工程,係○○○鎮○○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之中央分向島為起點,往南施工。至該分向島之前緣及道路之標線及燈號,則非伊承攬之範圍。又伊設置安全措施,完全依系爭工程合約及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並經被上訴人查驗認可後,始進行各項施工,此由被上訴人在訴外人林清華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辯稱其對工程之設置及管理均無欠缺等語即明。縱認交通安全設備不足,因被上訴人在估驗時未有指示,且負有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義務,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在完成驗收手續前,既全面開放肇事路段供民眾通行,自應依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各種必要安全設施,以防止危險發生,故林清華因車禍受傷,實係被上訴人所應設置之安全設施不足所致,而與伊用於施工中之安全設施並無因果關係,且台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鑑定工程單位無肇事因素。再者,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即已完工,並通知被上訴人驗收,惟因其行政程序延宕及受領遲延,直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始完成驗收,是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林清華發生車禍係在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中,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十九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清華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鎮○○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因撞及中央分向島而受有重度殘障傷害,乃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林清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共六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給付林清華本息共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車禍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宣告禁治產裁定、台中縣警察局及台中縣清水鎮公所函暨收據可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國字第二號全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由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內容及詳細價目表第四十二項、第四十三項分別訂有交通安全維持費或交通安全設備費等以觀,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既有設置交通安全設施並予維護之義務,而導致林清華發生車禍之安全島,係屬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且因該處未設置足夠安全措施,被上訴人亦經法院判決應對林清華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給付林清華之本息即得向上訴人求償。雖被上訴人在估驗肇事地點之工程時,未發現有何交通安全設備不足,而准予估驗,但交通安全設備於施工前即已依法估驗完畢,且在施工完畢驗收並交付被上訴人管業前,上訴人仍有將估驗完畢之交通安全設備予以維持之義務,並無須被上訴人之指示,乃上訴人因已近完工(尚未驗收),而怠於管理,致二或三支二聯式反光導標傾斜及反光板脫落,嚴重失卻作為反光警示之作用,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亦應由上訴人負管理不善之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依沙鹿鎮公所函,轉知上訴人加強安全設施,夜間危險路段亦應點燈,以維人車安全,則已盡力指示,並無上訴人所辯指示有誤之情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即已完工,並通知被上訴人驗收,然因其行政程序延宕及受領遲延,直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始完成驗收,是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訴外人林清華發生車禍係在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中等語(原審卷一一二頁及一一三頁),倘係真實,而上訴人未依約盡其維護交通安全設備之責,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給付林清華之本息可否向上訴人求償,自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對於攸關被上訴人有無求償權之上訴人前揭抗辯,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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