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來台共同生活,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手續,寄機票供被告來台,惟被告迄未來台履行同居,且未與原告聯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來台共同生活,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手續,寄機票供被告來台,惟被告迄未來台履行同居,且未與原告聯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結婚後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著有明文。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約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