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陳淑惠 戊○○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清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二四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且應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金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之利息,即未再履約,依約定授信書第五條規定,被告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其期限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款明細資料查詢、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款明細資料查詢、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則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B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