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台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具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相當於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相當於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著有判例可循。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六號裁定,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聲請人除聲請再審訴訟狀與其在原審之起訴狀之理由完全相同外,其狀內所附證物自證一再訴願決定書至證十二之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補正通知單共十二件完全相同,足證上開十二件證物業經原審斟酌仍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依該條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至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即證十三,共有三件證物,其中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係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發文。㈡高雄市稅捐處(鼓山分處)函係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發文。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函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發文,均係在原裁定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裁定之後才發文,足證該三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尚非即已存在,自不得認為係該條再審事由之證物,況該三件證物均未提示聲請人所稱「欠稅證明書」,尤難認為原裁定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應認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姜仁脩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