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七十四年度裁字第三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應於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送達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不服本院七十四年度裁字第三三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八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縱認聲請人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其聲請再審之期間,迄至七十九年二月七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六月八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況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