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三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貳拾壹點伍伍零肆捌公斤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甲知海洛因係屬毒品,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甲項第四款之物。緣 鍾增林曾國財 (二人均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另予審結)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公訴人認其等僅係基於運輸之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鍾增林兩度出國前往泰國及香港,接洽購買毒品事宜,乙○○則以新台幣五仟元代價受託在國內負責找尋倉庫地點。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先由鍾增林與曾國財二人在泰國某不詳地點意圖販賣營利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六十塊後,再由曾國財將之藏置於三塊天然橡膠塊內,與另四百七十七塊天然橡膠,以十六只鏤空木箱裝載於編號TEXU-0000000號貨櫃,再委由正利航業公司所屬之國裕輪自泰國曼谷運送來臺,曾國財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攜帶相關進口所需文件來臺,翌日由乙○○帶同曾國財前往高雄縣○○鄉○○路一四五之八號,由曾國財出面租得C棟倉庫,同日晚上曾國財即將進口報關所需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合泰報關行臺北分公司經理 胡志文 ,後曾國財即搭機離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開貨櫃運抵高雄港,由胡志文以彥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再委由盟昌報關行完成報關提領手續後,再委由統翔交通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拖運至上開倉庫,乙○○亦甲知鍾增林、曾國財二人已購入毒品海洛因藏放於橡膠內,竟與鍾增林、曾國財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乙○○以「阿王」名義簽收,乙○○並僱請堆高機工人先將貨櫃內之十六只鏤空木箱運入倉庫內藏匿,繼之依鍾增林指示,取出編號五木箱第三層之四塊橡膠,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再擬運往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魚塭另為藏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南部機動工作組、高雄縣調查站、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安警察第三大隊、高雄縣警察少年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所組專案小組當場查獲,並於乙○○所載四塊橡膠中之其中三塊內取出海洛因磚六十塊,淨重共二一‧五五○四八公斤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受鍾增林等人委託以五千元價金代為尋找倉庫地點、簽收貨櫃及受鍾增林之指示,將編號五第三層四塊橡膠取出,擬運往新園鄉五房村魚塭內藏放等情,惟矢口否認知悉該批橡膠內藏有毒品,辯稱:鍾增林告訴我說橡膠內放的是衣服,我不知道內藏有毒品,我是被曾國財以同鄉情誼陷害的云云。經查:上開被告鍾增林與被告曾國財共同販入海洛因磚六十塊,並自泰國曼谷運輸來臺之事實,業有中華民國海關艙單、進口報單、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發票、曾國財立據之委託書、貨櫃送貨地點暨收貨人聯絡電話傳真、木箱編號、位置平面圖之便條紙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磚六十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合計淨重二一‧五五○四八公斤,有該局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衡諸常情,被告鍾增林、曾國財購入重達約二一公斤海洛因,且私運進口來臺,顯有販賣之意圖甚甲。而被告乙○○於被告鍾增林等人購入毒品運送來台過程中,受託洽尋合適地點置放上開查獲毒品之事實,則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惟由該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乙○○顯係於被告鍾增林百般催促下始代為找尋,除此之外,其餘辦理上開四百八十塊天然橡膠運送來臺之進口與簽訂租賃契約等事宜,均由被告鍾增林等人親自為之,被告乙○○並未與焉,且由被告乙○○自承受託之代價僅區區五千元,相較本案鍾增林等人預計販售之毒品市價預估上億元,被告乙○○就鍾增林、曾國財二人意圖販賣而購入毒品之販賣行為,顯然並未參與,亦應無自始即合夥參與共同購入海洛因之犯意存在。惟其既甲知鍾增林、曾國財二人走私進口毒品海洛因以供販賣之用,竟仍予以收受持有,就此部分行為,即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可認定。至被告乙○○雖復辯稱:並不知該批橡膠內藏有毒品云云,惟由本案查獲之天然橡膠多達四百八十塊,並分裝於十六只木箱內,而鍾增林特意囑咐乙○○取出編號五第三層之橡膠,依一般社會之經驗,已足以讓人懷疑橡膠內夾藏其他物品,參諸卷附被告乙○○所記載之便條紙,除載有曾國財之聯絡電話外,並註甲「四月十九日聯合報,應徵皇統飯店,五月一日上班,月薪一萬五千元,若接到電話說找三叔,就是所有號碼減3,如果朋友 阿香 (香港)找,後7字各減3,第1碼9不變,在大陸(阿西)前2號13不變,後9號各減3」等聯絡密碼,倘非有不法情事,何需要以如此迂迴方式聯絡,況且被告乙○○於調查站時供承:有耳聞鍾增林以走私毒品為生,鍾增林並曾表示,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會自國外進口一貨櫃之橡膠,其中會夾藏一些「東西」,這此東西要運往安全地點藏匿等語,其既畏懼有關機關查獲,足認被告乙○○應已知悉該批橡膠藏有違禁物,即毒品海洛因,其前開所辯誤以橡膠內夾藏衣服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自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甲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聲請送測謊鑑定一節,因被告罪證已很甲確,已如前述,自無另予測謊之必要。另證人 張耀崇 之證言僅係證甲出租倉庫之經過,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予敍甲。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之以販賣,又所謂販賣者,只要有販入行為即已足,並不以實際售出為必要,亦即不以購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如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已完成(司法院第四○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既於鍾增林等人以營利之目的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走私來台以後,基於販賣之意圖而共同持有該海洛因,並代為找尋倉庫置放,復擬運往安全地點藏匿,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尚有未洽,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予變更。被告乙○○與鍾增林、曾國財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海洛因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既知悉鍾增林等人所進口之橡膠內夾藏海洛因,仍僱用不知情之堆高機工人將之搬運至倉庫內予以藏匿,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藏匿走私物品罪之間接正犯。被告乙○○與鍾增林、曾國財三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後,再將之藏匿於倉庫內,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其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藏匿走私物品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意圖販賣而以收受該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誤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又被告就藏匿走私物品罪犯行,與鍾增林、曾國財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構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若銷售至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之生命,且連帶引發社會之治安問題,惟因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二一‧五五○四八公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天然橡膠四百八十塊為被告鍾增林及曾國財所有,非屬乙○○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法官陳吉雄
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