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九號
抗告人 鄭永德 即大順蓮子食品社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依前開說明,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該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揆諸首開規定,洵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其前代表人訂約繳費皆由相對人所屬之高屏分局辦理,其營業所在地在高雄,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該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在相對人所屬高屏分局辦理訂約繳費,核係相對人方便投保人之措施,難謂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即設於該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尚非可採。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