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志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志勇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㈠伊只是經過廢墟看有無廢棄物可撿拾,並未以工具敲下銅條,伊無偷東西之意思,未著手實施竊盜。㈡被害人財物未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㈠志福公司廠房臨馬路部分之建物固因基地遭徵收被拆除部分外牆而祼空無遮蔽,且地板、梯面均屬髒亂不堪,惟建物未臨接馬路部分外觀完整,仍在營業、生產乙情,分據證人 李中平林東和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34頁背面至35頁),並有廠房內外部照片多幀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24767號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18至22頁)。被告應無可能誤認該處係屬無人管領之廢墟,建物內之物品係屬無主之廢棄物。被告既對該建物內之物品係屬他人持有之物具有認識,而有加以非法取得之意思,自具有竊盜罪之故意。㈡按竊盜行為之著手時期,係以侵害他人對於物持有之行為開始時為準,惟何時為侵害行為開始時,應就物之性質、形狀與場所之狀況,以及竊取行為本身之特質等予以綜合判斷。一般而言,行為人倘以行竊之故意,接近財物,並開始物色財物時,即為實行之著手。證人李中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是伊先發現被告,伊上去的時候,被告好像在那邊要找什麼東西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0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看到被告站在2樓與3樓交接處附近的樓梯小隔間,東張西望,不知道在找什麼,2樓有被撬起之銅條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第34頁);並有案發當時樓梯銅條被撬起放置於2樓樓梯地面之照片在卷 可佐 (見上揭偵卷第34至3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是到1、2樓之間有看到幾根銅條,說實在這幾根銅條並不值錢,所以我就直接爬上2樓…」、「…當時我母親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我身上沒有錢,我就去找姐姐拿錢,看到路旁有廢棄物,想說也可以撿來貼補一些油錢,所以才會把車停在路邊,進去看有沒有東西可以變賣,結果就被李中平遇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是被告所在無外牆遮蔽之廠區內仍有銅條等有價值之動產,被告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侵入志福公司廠房,開始物色財物,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自已著手實施竊盜,惟尚未竊得他人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屬未遂。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有竊盜前科猶未警惕,恣意侵入他人廠區內欲竊取財物,惟未竊得被害人財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蔡永昌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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