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葉雅花
訴訟代理人  賀水生
被   告 永金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前以所有車號00-00之舊車斗連同車牌與被告公
司互易新車斗,嗣因原告發現新車斗太大不實用,遂以電話
通知被告解除車斗之互易契約。系爭互易契約既經原告解除
在案,被告公司理應將已收取之舊車斗及車牌返還原告,舊
車斗及車牌當時行情大約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被告
公司將舊車斗解體,當時原告有告知被告應返還舊車斗零件
及車牌出售之價金110000元暨部分零件,然被告嗣後分文未
付,亦未交付零件,KD-51車牌原告先前以80000元之價格
購入,被告自應以雙倍價格賠償,連同被告出售舊車斗零件
之款項及精神慰撫金,共應賠償原告400000元。為此,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舊車斗連同車牌與被告公司互易新車斗
,原告並應補貼被告20000元,因原告違約,一直未取回新
車斗,且通知伊不買,伊乃將車牌及舊車斗解體後之零件出
售,共計80000餘元,但應扣除解體之工資1─2萬元,且
壞車斗連同車牌行情約8─9萬元,未達150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互易契約,惟嗣後解除之事實,業據提出
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惟就原告
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六、應返
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有規定。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已以電話通知
被告解除兩造間所訂之互易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雙
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即應返還受領之車號00-00舊
車斗及車牌予原告,然被告已將系爭舊車斗及車牌出賣於他
人,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顯無法返還舊車斗及車牌予
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償還其價額,至舊車斗及車
牌於被告受領時之價額若干,原告雖主張為150000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然原告確因
被告無法返還舊車斗及車牌而受有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被告自承系爭車牌及壞車斗之市價
扣除工錢後,大概僅剩8、9萬元等情(參見10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舊車斗及車牌之數額
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
三、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再
者「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
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
、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
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
有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之損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
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
於上開9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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