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上訴人 蔡新出
蔡玲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被上訴人 林水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立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訴人蔡新出既同意將坐落雲林縣○○鎮○道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負有此項移轉義務。 嗣蔡新 出於一○二年一月間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蔡玲玉,剩餘財產已不足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法律關係,於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為前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蔡玲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蔡新出所有後,再移轉登記與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蔡新出、訴外人即地主 張木金 於七十三年間合建房屋,由伊交付押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予張木金,迨至房屋興建完成,張木金未返還該押金,但同意放棄就訴外人 陳典 基於互易所提供作為房屋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權利;因二十萬元押金係伊交付,應由伊取得張木金所放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惟於九十三年間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伊僅取得三分之一,蔡新出取得三分之二。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蔡新出同意再將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又於一○○年九月十九日出具同意書予伊各情,有交換土地契約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同意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足稽,為原審所確定。上開和解筆錄記載:陳典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兩造及張木金),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取得共有」;系爭同意書敘載:蔡新出「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過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稱:系爭土地原屬張木金所有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雖經蔡新出登記其名下,但仍非屬蔡新出自有財產,蔡新出依系爭同意書願為移轉,不具有贈與之性質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四五至四六頁)。蔡新出基此同意書,就立契書據顯示原非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表明同意過戶,自非贈與,殊無所謂撤銷贈與之可言。原審並參酌證人 林建宏 、 陳俊榮 、 劉峰銘 、 蔡安祺 、 林芯嫺 及 陳明賢 所證,因認系爭同意書確係蔡新出於一○○年九月十九日方出具,蔡新出所辯其出資向陳明賢買回系爭土地而有權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云云,尚不足採;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背法令情形。末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為成年人,並於第一審、第二審委任 林俊欽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書二紙可稽(見第一審卷二五頁、原審卷三○頁)。上訴人且狀陳:被上訴人未經監護宣告之語。被上訴人顯已成年,非無行為能力,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訴訟行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徒就原審調查證據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自非合法。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蔡新出親筆陳情書附具被上訴人登記薪資帳戶影本,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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