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925號原告 謝忠峰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勛 律師被告 陳洪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粉紅部分(寬度3.5公尺)內有通行權,依前揭判例意旨,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至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前項通路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核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與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雖分列兩項,為兩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中,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然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且表明因訴訟標的金額無法核定,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請依法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