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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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853號原告晨鉅塑膠貿易(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鴻 被告 何春明
何美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乃主張伊對被告何春明有新臺幣(下同)296萬元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何春明、何美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5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本於民法第87條規定為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何美惠應塗銷其與被告何春明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損害原告債權,並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備位聲明:(1)被告間於102年10月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102年10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2)被告何美惠應塗銷其與被告何春明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春明所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總計為2,201,664元,有系爭房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係行使撤銷權,其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應為296萬元本票債權。基上,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6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30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