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一號上訴人 汪晋志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汪晋志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安寧街口遭警盤詰,並自其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小包,旋於同日上午四時二十八分起至六時四十五分止,在警局製作第一次筆錄,警詢當時係屬一般人之睡眠時間,故上訴人於該次警詢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正常,尚非無疑,參以上訴人經警採尿送請有關單位檢驗結果,發現有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復坦承其在遭警盤查以前,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包括有精神錯亂等症狀,另依第一審勘驗警詢光碟所製作之筆錄記載,上訴人當時竟供稱其係於七十七年十月四日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旋因警員察覺有異,乃詢問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是否正常,足見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均無任意性可言,自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原審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下,僅憑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證人 盧保元 於原審中已證稱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上訴人取得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吸食,亦未曾向其兜售,並不知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證人 楊邵 幃亦證陳其於一○一年十月四日與上訴人同至綽號「 阿迪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阿迪」)之租屋處時,看見上訴人向「阿迪」購買毒品,其知悉上訴人有吸食毒品,但上訴人未曾向其兜售毒品,亦未見過上訴人販賣毒品各等語。原判決未審酌證人盧保元、 楊邵幃 之前開證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證人 黃弘昇 之證述及卷附筆錄、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資料,如何之堪認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檢察官初次偵訊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辯稱上訴人之前揭供述違反自白任意性及真實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如何之俱無足採;依據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檢察官初次偵訊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報告等資料,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有與「阿迪」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一○一年十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六「阿迪」租屋處,由「阿迪」將所販入、淨重二○.七一八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鏈袋分裝成毛重各為○.三公克、一.二公克、二.四公克、三.三公克、三.七公克共十小包後,交其保管,俾等候「阿迪」之指示,將毛重○.三公克、三.七公克等甲基安非他命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一萬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營利之犯行;上訴人嗣諉稱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非為販賣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且非僅以上訴人之前揭自白為唯一論據。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以證人盧保元於原審中雖證稱其於一○一年十月四日,並未承租高雄市○○區○○街○○○號之六房屋,亦未在該址與上訴人接觸、聯絡,當日其係在高雄市○○○路住處,上訴人、「阿迪」、「 柯子源 」等友人並曾至其住處,但其不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五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遭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聽「柯子源」說過上訴人會施用毒品,是其覺得上訴人取得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吸食,且未曾耳聞上訴人兜售毒品云云,然以盧保元既不知上訴人如何取得扣案之毒品,自不能證明該毒品係盧保元販售予上訴人,該證人所稱「覺得」上訴人取得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吸食云云,係屬個人意見,另其證陳曾聽「柯子源」說過上訴人會施用毒品乙節,則屬傳聞證據,況上訴人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有否販賣該毒品之犯行,彼此並不矛盾,據謂尚難執證人盧保元之上開證述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又以證人楊邵幃雖於原審時陳稱其曾於一○一年十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偕同上訴人至「阿迪」租屋處,並於同日傍晚六、七時許,看到上訴人向「阿迪」購買毒品,但不知「阿迪」交予上訴人之包裝袋內究係何物,亦未見上訴人交錢予「阿迪」,復未聽聞彼等之談話內容,其知道上訴人有吸毒習慣,但上訴人未曾向其兜售毒品云云,惟以楊邵幃既不知上訴人當時與「阿迪」之談話內容,又未看見「阿迪」交予上訴人包裝袋內之物品及上訴人有交錢予「阿迪」,所證復與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檢察官初次訊問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內容迥異,說明楊邵幃所稱上訴人係向「阿迪」購買毒品各云云,係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難指為違法。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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