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四號上訴人 黃怡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怡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除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供出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 江進春阮氏綢 外,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當庭供陳所持有之愷他命來自江進春、阮氏綢,之後於第一審中且供稱多次向江進春、阮氏綢購買毒品,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中檢秀姜一○二真二一九八八字第○二三五九七號函並答覆第一審略稱:「……黃怡斌落網後,供稱江進春、阮氏綢為其上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桃檢秋水一○二偵二五五○四字第○一五五一五號函又表示:「本署查獲江進春、阮氏綢販毒乙事,係依據黃怡斌之檢舉筆錄發動偵查……」各等語,江進春、阮氏綢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而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判決卻僅就上訴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對上訴人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則認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難認為適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僅販賣第二級毒品二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一次,對象亦祇二人,情節並非重大,復已坦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另對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部分,於警詢時又已自白犯罪,態度甚佳,原判決就前開各犯行,卻皆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亦有未合。㈢、本件上訴人所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犯行,均屬小額交易,販賣次數非多,所得甚少,情節並非重大,又未曾持用所有槍、彈涉犯他罪,致有危害社會治安情事,復已坦承前開各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甚佳,且無犯罪前科,仍具可塑性,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顯屬過重,洵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罪刑;暨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另各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遞減及酌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7所示,均累犯,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遞減及酌減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四年、四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均累犯,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二年四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累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上訴人在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警詢時,雖曾泛指其係向江進春、阮氏綢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然其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九日警詢中則僅供 陳向 江進春、阮氏綢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敘及愷他命,且依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七○號起訴書所載,檢、警因上訴人之前揭供述而查獲或起訴江進春、阮氏綢販賣之毒品,亦僅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查獲江進春、阮氏綢有販賣愷他命情事,如何之無從認定上訴人就所犯與 楊于菱謝承憲 (以上二人均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有供出 其愷 他命之來源因而查獲江進春、阮氏綢,致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依卷附筆錄所載,上訴人於一○二年十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供陳所持有之愷他命係來自江進春、阮氏綢之情(見偵查卷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三頁)。上訴意旨㈠指上訴人在前開期日檢察官訊問時,有供出其愷他命係來自江進春、阮氏綢云云,即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對上訴人涉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罪部分,雖均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㈡所為指陳,係對於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亦屬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上訴人所犯上開九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判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四年六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三十三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十四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上訴意旨㈢,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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