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盛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盛溢緩刑貳年,並應依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539號調解書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李盛溢於民國104年9月27日7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圳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最高限速時速50公里之該路段,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陳木筆 騎腳踏車,亦沿大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大新路劃有分向限制線)標示之車道,禁止跨越行駛,且左轉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大新路往左偏橫越馬路欲往左行駛,李盛溢發現陳木筆時,已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陳木筆所騎腳踏車之左後側,導致陳木筆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足多處挫裂傷、左腰、左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木筆之配偶 陳張秀琴 、子 陳彥霖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盛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明確;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時速約70公里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6頁),且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其中於03畫面,被害人於畫面時間06:48:59騎乘腳踏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沿道路右側行駛,於06:49:23開始偏向左方行駛,於06:49:24偏左行駛至其行駛之車道中央,於06:49:23到24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速度不慢,並往腳踏車位置騎乘,於06:49:25該部腳踏車於超過其車道1/3接近分向線時,機車自腳踏車左後方撞擊腳踏車,導致被害人人車均倒地;又於02畫面,被害人於畫面時間06:48:44至06:49:13騎乘腳踏車沿道路行駛,於06:49:13轉頭看向其左方,並於06:49:15消失於畫面中;被告於06:49:16自畫面上方出現,沿其車道靠近分向線位置往前行駛,至06:49:24消失於02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相對應之翻拍照片足證(見原審卷第214頁正反面、第219頁至第222頁),可知被害人於6時49分13秒已開始偏向其左方行駛,且被告於同一畫面時間6時49分16秒已出現在畫面而自遠處往被害人位置騎駛而來,並於6時49分24秒始消失於畫面(此時尚未撞擊被害人,見原審卷第221頁正反面照片),而自16秒至24秒之間,被告卻未發現被害人在其前方偏左行駛之車前狀況,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5年7月13日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3頁),被告自承於案發時行車時速約為70公里,顯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至2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騎駛機車,自亦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被害人在前往左偏騎之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其騎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彰化 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7日函所檢附之彰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8頁至第51頁)。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足多處挫裂傷、左腰、左腹挫傷之傷害,亦有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其上均記載左腰挫傷)、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8頁、第37至40頁反面、第44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再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騎腳踏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偏橫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撞擊之事實,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如前,復有卷附現場圖、照片可證。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且在不得穿越路段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佐。是被害人本身亦與有過失以致造成其傷害結果,惟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屬量刑參考,被告之刑事責任仍不得因此解免。
四、又告訴人及代理人雖指稱:被害人事發前可以正常工作,第一次送往卓醫院治療後,再送秀傳醫院間隔非常短,是一連串就醫過程,不可能有突發的心血管疾病,且車禍撞擊力道強大,被害人是否因此造成傷害或因疼痛及驚嚇造成心因性休克,尚非無疑,故認為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稱:本件情形,以時速70公里之機車撞擊騎乘腳踏車之肉身,可能導致腳踏車騎士頭部或胸、腹部要害受傷而死亡,亦有可能僅造成肢體擦、挫傷,結果如何,純屬運氣。事實是被害人最終不治身亡,中間並無感染其他病症、醫療照護疏忽或意外事故等其他中斷因果關係事由,即無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即應認為被告過失行為之傷害,持續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作用,本件事實符合實務肯認之因果關係判斷標準等語。惟查:
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95年度臺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意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於104年9月27日發生車禍後,於同日7時30分
先被送至卓醫院就醫,至同日8時10分返家,經診斷傷勢為「左手肘、左膝、左足多處挫裂傷」;另被害人返家後,於同日10時36分27秒至秀傳醫院就醫,於104年9月30日出院,經檢查及出院診斷為「胸部X光有肺炎,休克、呼吸衰竭,家屬表示9月27日曾發生車禍,電腦斷層無內出血,但左腰有挫傷,身體檢查雙下肢、左腰有瘀青」,此有卓醫院105年1月15日函及所檢附之病歷、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頁、原審卷第98頁、第60至64頁、相驗卷第44頁)。又被害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結果,認被害人於104年9月30日6時許死亡,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先行原因):甲、心因性休克。
乙、(甲之原因):疑心血管疾病發作。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騎乘自行車與普重機車事故,亦有卷附彰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可證(見相驗卷第37至43頁)。故依前揭事證,尚無法遽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之結果。
⒊又經原審調閱被害人於上開醫院及案發前2年內之就醫病歷
(即林內兒科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病歷)資料,連同本案相關車禍現場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暨心因性休克與被害人車禍當下所受之驚嚇、腰部疼痛有無何關係,經法醫師 蕭開平 鑑定意見略以:「被害人患有長期雙肺纖維化、慢性肺臟阻塞性疾病併肺功能不全患者,雖在車禍時僅有左腰挫傷及肢體外傷等輕外傷,但因仍無法排除為車禍輕外傷加重原有慢性肺臟阻塞性疾病之嚴重性,造成胰臟炎及呼吸衰竭之疑慮;綜合研判車禍與死亡可為有連續性與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死亡與車禍之關連性極低,主要為高齡與原有肺疾、疑冠心病等疾病相關,…住院期間發現有肺炎、心肌梗塞指數升高,胰臟指數升高,而致死因中有以心肌梗塞之急性與嚴重性最高,故以心因性休克為斷死因確為可能之診斷,無法排除被害人發生車禍當下所受之驚嚇可能之相關性,續而導致原有冠狀動脈栓塞嚴重且併發心因性休克之可能,無法排除腰部疼痛導致心因性休克之可能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5年10月5日函及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201頁)。依上開鑑定意見記載「『無法排除』為車禍輕外傷加重原有慢性肺臟阻塞性疾病之嚴重性,造成胰臟炎及呼吸衰竭『之疑慮』」、「『無法排除』被害人發生車禍當下所受之驚嚇『可能之相關性』,續而導致原有冠狀動脈栓塞嚴重且併發心因性休克『之可能』、『無法排除』腰部疼痛導致心因性休克『之可能』」等語,可知鑑定人亦無法肯認車禍與被害人死亡之確切關連性。再佐以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死亡主要為高齡與原有肺疾、疑冠心病等疾病相關,是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或有因果關係,但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義。而告訴人陳張秀琴、陳彥霖於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後,亦表示:(問:初步相驗,因死者受傷部位都是在腿、腳,與車禍沒有直接因果關係,認定係心因性休克,有無意見?)沒有等語(相驗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所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及由檢察官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均認定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是告訴人、代理人前揭所指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難採認。
⒋再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所謂「如因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而被害人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最後並因該病致死,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換言之,被害人受傷後死亡,或受傷後致病,再因該病死亡,均得認與行為人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與本件被害人於車禍前即患有長期雙肺纖維化、慢性肺臟阻塞性疾病併肺功能不全之疾病不同,檢察官上訴以此謂原審對因果關係之判斷與實務肯認之因果關係判斷標準有誤等語,尚不足採。況該實務見解亦認為「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亦併此說明。
⒌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勢尚有「敗血性
休克、急性呼吸衰竭」,然依前揭卷附卓醫院所函覆病歷及診斷書記載(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4頁、相驗卷第44頁),被害人於就診時並無此等症狀,且依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記載(見相驗卷第18頁),被害人家屬表示9月27日曾發生車禍,電腦斷層無內出血,但左腰有挫傷,身體檢查雙下肢、左腰有瘀青等語,亦未記載車禍導致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且本院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死亡原因(休克)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未合,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規定: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本案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報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又首位警員到場時,即看到是一部機車與一部腳踏車發生車禍,當時被告及被害人已上救護車,警員在現場並未與被告對話,警員在現場繪圖照相後,確認知悉被告及被害人均係送往卓醫院治療,警員即前往卓醫院,並經醫院人員告知剛才因交通事故送醫之人在何處,警員即先對被害人進行酒測,再找到被告,並詢問是否被告撞到被害人,被告則答稱是等情,亦經證人即首位到場之警員 丁振先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5年2月5日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原審法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3份(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23、124頁)可證,復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44頁),足見被告向警員坦承其為騎機車之人以前,警員已知悉本件車禍案件,且已有合理懷疑被告為騎機車之肇事者,是參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騎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害人騎腳踏車,亦疏忽注意而違規橫越分向限制線,且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形,被害人受傷情形,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食品烘焙工作,家有父親、母親、哥哥、配偶,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二年級、國小五年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惟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不含強制險之理賠),除於調解當場給付14萬元外,餘其6萬元分12期支付,自106年2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告訴人並具狀及當庭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之刑事表示意見狀及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督促被告確實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併以彰化縣北斗鎮調解書所載內容之履行作為其緩刑所附之條件,且因該條件為本院諭知被告緩刑之重要條件,如被告未履行,即屬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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