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健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羅健新酒後駕駛自小貨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紙1份在卷足佐(見104年度偵字第3970號卷第10頁),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68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羅健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確定,此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雖不構成累犯,足見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970號被告羅健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三光里3鄰砂崙子1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新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興農街飲酒至翌日(28日)凌晨3時許,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鎮○○路○○○巷○○弄口時,因不勝酒力撞及 林淑惠 所有、停在路旁車號000-
000號機車。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羅健新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自白,復有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相片、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