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盛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盛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盛溢於民國104年9月27日7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圳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最高限速時速50公里之該路段,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木筆 騎乘腳踏車,沿大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大新路南北雙向間劃有分向限制線)標示之車道,禁止跨越行駛,且左轉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大新路左偏橫越欲往左行駛,李盛溢發現陳木筆時,已閃避不及,李盛溢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乃撞擊陳木筆所騎乘腳踏車,致陳木筆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足多處挫裂傷、左腰、左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木筆之配偶陳 張秀琴 、之子 陳彥霖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時速約70公里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6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其中於03畫面,被害人於畫面時間06:48:59騎乘腳踏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沿道路右側行駛,於06:49:23開始偏向左方行駛,於06:49:24偏左行駛至其行駛車道中央,於06:49:23到24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速度不慢,並往腳踏車位置騎乘,於06:49:25秒該部腳踏車於超過其車道1/3接近分向線時,機車自腳踏車左後方撞擊腳踏車,導致被害人車均倒地;又於02畫面,被害人於畫面時間06:48:44至06:49:13,騎乘腳踏車沿道路行駛,於06:49:13轉頭看向其左方,並於06:49:15消失於畫面中;被告於06:49:16自畫面上方出現,沿其車道靠近分向線位置往前行駛,至06:49:24消失於02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對應之翻拍照片足證(見本院卷第214頁及反面、第219頁至第222頁),可知被害人於6時49分13秒已開始偏向其左方行駛,且被告於同一畫面時間6時49分16秒已出現在畫面上方而自遠處往被害人位置騎乘而來,並於6時49分24秒始消失於畫面(此時尚未撞擊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21頁及反面照片),自16秒至24秒間,被告卻未發現被害人偏左行駛在其前方之車前狀況,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事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5年7月13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3頁),被告於事發時行車時速約為70公里,顯有超速行駛。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頁至第27頁),應可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被害人在前之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佐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7日函檢附之彰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8頁至第51頁)。又被害人因此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足多處挫裂傷、左腰、左腹挫傷之傷害,亦有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其上記載均記載左腰挫傷)、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8頁、第37頁至第40頁反面、第44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應可認定。
(三)再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偏橫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撞擊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如前,復有卷附現場圖、照片可證,且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且在不得穿越路段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佐。是被害人本身亦與有過失造成其傷害結果,惟被害人之有過失僅屬量刑參考,被告之刑事責任仍不得因此免除。
(四)又告訴人 陳張秀琴 、陳彥霖及代理人雖指稱:被害人事發前可以正常工作,第一次送往卓醫院治療後,再送秀傳醫院間隔非常短,是一連串救醫過程,不可能有突發的心血管疾病,且車禍撞擊力道強大,被害人是否因此造成傷害或因疼痛及驚嚇造成心因性休克,尚非無疑,故認為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95年度臺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意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害人於104年9月27日發生事故後,同日7時30分送至卓醫院就診,至同日8時10分返家,經診斷傷勢為左手肘、左膝、左足多處挫裂傷,另被害人返家後於同日10時36分27秒至秀傳醫院就診,於104年9月30日出院,經檢查及出院診斷為胸部X光有肺炎,休克、呼吸衰竭,家屬表示9月27日曾發生車禍,電腦斷層無內出血,但左腰有挫傷,身體檢查雙下肢、左腰有瘀青,此有卷附卓醫院105年1月15日函及檢附之病歷、卓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頁、本院卷第98頁、第60頁至第64頁、相驗卷第44頁),應可認定。又被害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結果,認被害人於105年9月30日6時許死亡,死亡先行原因為疑心血管疾病發作,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亦有卷附彰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可證(見相驗卷第37頁至第43頁),故依前揭事證,尚無法遽認被害人係因車禍導致死亡。又經本院調閱被害人於上開醫院及事發前2年內就醫病歷資料,暨本案相關車禍現場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法醫研究所法醫 蕭開平 鑑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暨心因性休克與被害人車禍當下所受之驚嚇、腰部疼痛有無何關係,其鑑定意見略以:被害人患有長期雙肺纖維化、慢性肺臟阻塞性疾病併肺功能不全患者,雖在車禍時僅有左腰挫傷及肢體外傷等輕外傷,但因仍無法排除為車禍輕外傷加重原有慢性肺臟阻塞性疾病之嚴重性,造成胰臟炎及呼吸衰竭之疑慮;綜合研判車禍與死亡可為有連續性與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死亡與車禍之關連性極低,主要為高齡與原有肺疾、疑冠心病等疾病相關,…住院期間發現有肺炎、心肌梗塞指數升高,胰臟指數升高,而致死因中有以心肌梗塞之急性與嚴重性最高,故以心因性休克為斷死因確為可能之診斷,無法排除被害人發生車禍當下所受之驚嚇可能之相關性,續而導致原有冠狀動脈栓塞嚴重且併發心因性休克之可能,無法排除腰部疼痛導致心因性休克之可能性,此有林內兒科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年8月18日函檢附之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0月5日函及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201頁),是依鑑定意見記載「『無法排除』為車禍輕外傷加重原有慢性肺臟阻塞性疾病之嚴重性,造成胰臟炎及呼吸衰竭『之疑慮』」、「『無法排除』被害人發生車禍當下所受之驚嚇『可能之相關性』,續而導致原有冠狀動脈栓塞嚴重且併發心因性休克『之可能』、『無法排除』腰部疼痛導致心因性休克『之可能』」等語,可知鑑定人亦無法肯認車禍與被害人死亡之確切關連性,再佐以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死亡主要為高齡與原有肺疾、疑冠心病等疾病相關,是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義,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得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告訴人及代理人前揭所指,尚難採認。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勢尚有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然依前揭卷附卓醫院函覆病歷及診斷書記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相驗卷第44頁),被害人就診時並無此等症狀,且依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記載(見相驗卷第18頁),被害人家屬表示9月27日曾發生車禍,電腦斷層無內出血,但左腰有挫傷,身體檢查雙下肢、左腰有瘀青等語,亦未記載車禍導致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且本院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死亡原因(休克)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未合,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並不符合自首⒈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⒉被告於事發後並未報警,此觀諸被告陳述甚明(見本院卷
第80頁反面),又首位警員到場時,即看到是一部機車與一部腳踏車發生事故,當時被告已上救護車,警員在現場並未與被告對話,警員在現場繪圖照相後,確認知悉被告及被害人均係送往卓醫院治療,警員即前往卓醫院,並經醫院人員告知剛因交通事故送醫之人在何處,警員即先對被害人進行酒測,再找到被告,並詢問是否被告撞到被害人等情,亦經證人即首位到場警員 丁振先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5年2月5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3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23、124頁)可證,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被告向警員坦承其為騎乘機車之人以前,警員已知悉本案車禍案件,且已有合理懷疑被告為騎乘機車肇事者,參諸前揭說明,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亦疏忽注意違規橫越分向限制線,且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形,被害人受傷情形,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暨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從事食品烘焙工作,家有父、母親、哥哥、配偶,有2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二年級、國小五年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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