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璋於民國106年1月26日14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興達港
3哩外某漁船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2分稍前某時,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鎮區○○路○○道○號閘道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執行訪查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員警 楊松樺 發現並上前攔查,蔡政璋於警方要求接受酒測時竟棄車徒步逃逸,楊松樺見狀立即阻擋其離去,蔡政璋明知楊松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舉拳作勢毆打楊松樺,以此方式對警員楊松樺施以強暴脅迫,並於楊松樺壓制其過程中,以「幹你娘、幹你祖媽(台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楊松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楊松樺以現行犯將蔡政璋逮捕,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對蔡政璋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政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楊松樺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員警所實施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基於不滿員警對其酒測之單一目的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書認此2罪係數罪關係,容有誤會。至被告所犯酒駕、妨害公務執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40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復以貶損人格之言詞辱罵員警,已危害公務員對於公務之執行及執法尊嚴,所為均無足取。且除前受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53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性、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