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貳拾參點伍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支、空夾鏈袋捌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黃添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號○○○號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經警緝獲,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合計驗餘淨重23.55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空夾鏈袋89個,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添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採尿代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尿報告。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空夾鏈袋89個。
㈣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凱旋醫院毒品鑑定書。
三、追訴條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次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9月、
6月,再以102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依據: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再入監矯治;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雖對治安有危險性,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危害相對較輕,而施用者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更生,又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時受毒癮刺激、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均含包裝袋。合計
驗餘淨重23.55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空夾鏈袋89個,均屬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他扣案物,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八、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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