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相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251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5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相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相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鎮○○路○○○號之運佳汽車修理廠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內六角板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等工具(未扣案),竊取 謝佳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方向盤1個、車頭燈2個、汽車音響1組得手。嗣謝佳湖於103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5月11日凌晨2時18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第一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未扣案),竊取 謝文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並做為代步使用。嗣於103年5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
三、案經謝佳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黃相偉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相偉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佳湖之指訴綦詳,亦有證人謝文煌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3417-B8號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現場及車體照片共30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自客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相偉於上開事實欄二行竊時攜帶到場之六角板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剪刀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黃相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黃相偉前已有多次前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參,雖不構成累犯足證其素行不佳,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再為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六角板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剪刀,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