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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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宥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8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嗣經警通知於105年8月28日10時30分許到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 賴宥宏固 直承前揭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封緘,並坦認曾於驗尿前,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稱施用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28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49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21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實驗室於105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監管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可證實其於採尿送驗前曾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覆釋明在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上揭衛福部函示,亦可推算被告應係於105年8月28日1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復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