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台幣捌仟肆
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
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而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前揭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被告與 陳志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
雖於上開時間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
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此前後多次共同賭博之行為,亦應
評價為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
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就前揭賭博行為,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惟查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輸贏之機率
不確定,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
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他人賭博,而非以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客對賭,計時或自贏家收取費用,是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而非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1388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檢察
官起訴所引法條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91、95、96年間,均因違法擺設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台,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拘役50日、拘役55
日確定,後2案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
,本件擺設電子遊戲機1臺,經營時間前後僅數日,且被
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機臺內賭資新台幣8,42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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