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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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丙○○、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契約均無效。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請求:
(一)、被告乙○○於民國91年12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99
年3月2日止,被告乙○○積欠原告現金卡帳款新臺幣(
下同)384,088元未清償,目前已逾期達944天。
(二)、查被告乙○○自95年5月9日起於原告銀行之帳款即開始逾
期,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8年10月22日,受轉讓人為其兄即被
告丙○○,顯有脫產之嫌疑,且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
,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不符
合一般交易慣例,故被告2人間於98年10月22日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應歸於無效,系爭房地仍為被告乙○○所有
,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丙○○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被告乙○○得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但被告乙○○怠
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復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乙○○行使權利。
(三)、因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備位請求:
(一)、倘前揭先位請求不成立,因被告乙○○將系爭房地出賣予
被告丙○○後,被告乙○○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
債務,造成原告之求償困難,且被告乙○○於負債期間曾
求助親友,被告丙○○對被告乙○○負欠債務未清償之事
實應知之甚詳。而被告乙○○現仍居住系爭房地,且抵押
權債務人亦仍設定被告乙○○,有違一般交易慣例,其移
轉時點又為被告乙○○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
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已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屬詐
害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撤銷之,並依
同條第4項聲請被告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
(二)、因之聲明:
1、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
予撤銷。
2、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貳、被告2人辯稱: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移轉予被告丙○○,實
係為抵償被告乙○○積欠被告丙○○之債務。蓋被告乙○○
於92年間向被告丙○○購買被告丙○○所有之中古車,車價
議定38萬元,車輛已交由被告乙○○使用,但被告乙○○遲
未付款,迄未將該車輛過戶;被告丙○○復於93年7月23日
及同年8月2日替被告乙○○分別繳清當時對原告銀行及萬泰
銀行之卡債各約10萬元及15萬元,嗣被告乙○○又陸續向被
告丙○○借貸數萬元,共借貸56萬3千元,迄96年8月間,被
告丙○○再向被告乙○○借款15萬元,2人結算借款金額結
果,被告乙○○共積欠被告丙○○約135萬元(含該次15萬
元之借款),被告乙○○則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
○○。茲因被告丙○○於98年間結婚後,被告乙○○仍未能
清償上開款項,被告2人即議定由被告乙○○將系爭房地出
賣予被告丙○○,價金以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合計
156萬元,其中135萬元之價金以被告乙○○對被告丙○○之
債務抵償,其他金額即由被告丙○○負責支付土地增值稅;
又被告丙○○於93年間替被告乙○○結清卡債後,就被告乙
○○對外仍負欠債務乙情並無所知,亦未接獲原告催討被告
乙○○債務之電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揭時間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嗣自95年5月9日開始逾期繳款,迄99年3月2日,共積欠384,
088元帳款未清償,而被告乙○○於98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
地以98年10月8日出賣予被告丙○○之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
記行為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則予否認,並辯稱系
爭房地出賣並移轉予被告丙○○,係為抵償被告乙○○積欠
被告丙○○之債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辯稱被告乙○○於92年間向被告丙○○購買被告丙
○○所有之中古車,車價議定38萬元,車輛已交由被告乙
○○使用,但被告乙○○遲未付款,迄未將該車輛過戶等
語,惟被告乙○○既已將系爭房地作價,移轉登記予被告
丙○○,抵償包含系爭車價之欠款,則上開中古車為何仍
未過戶?是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是否係為抵
償被告乙○○對被告丙○○之債務,已有可疑。
(二)、被告復稱被告丙○○曾於93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2日替被
告乙○○分別繳清當時對原告銀行及萬泰銀行之卡債各約
10萬元及15萬元等語,而依被告丙○○提出其所有之郵局
存摺,其中於93年7月23日及93年8月2日確曾分別提領現
金各10萬元及15萬元,此有該郵局存摺在卷可憑,原告亦
表示被告乙○○之現金卡帳款,曾於93年8月2日1次繳清
共92,796元,並提出現金卡交易紀錄1紙附卷足考,則以
原告所提出資料顯示之繳清金額及繳清日期,與被告乙○
○之提領紀錄甚為相符,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
(三)、然就被告辯稱:93年9月後,被告乙○○又陸續向被告丙
○○借貸數萬元,共計56萬3千元乙節,被告丙○○雖表
示出借被告乙○○之款項有時係自己交現金予被告乙○○
,有時係交現金予被告父親,請其轉交被告乙○○,有時
係匯款,並提出被告丙○○之郵局存摺,及匯款單5紙為
證,而依被告乙○○所提出郵局存摺之交易紀錄固與其製
作之借款明細中標示為現金借款之項目有相對應之提領金
額,然該等存款自郵局帳戶內提領後,係以何原因,交由
何人使用,則無從自該存摺之交易紀錄中看出。又被告乙
○○提出之匯款單5紙,其中僅1紙之匯款人為乙○○,其
中3紙之匯款人為被告父親 林南舟 ,另1紙之匯款人記載為
被告母親 伍鶯鶯 ,代理人為林南舟,此有上開匯款單在卷
可稽,則該等匯款是否確係被告丙○○借予被告乙○○之
款項,實非無疑?
(四)、再者,被告辯稱:迄96年8月間,被告丙○○再向被告乙
○○借款15萬元,2人結算借款金額結果,被告乙○○共
積欠被告丙○○約135萬元(含該次15萬元之借款),被告
乙○○同時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等語,惟
被告丙○○並未提出其給付被告乙○○15萬元之證明,且
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於96年9月設定予被告
丙○○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亦與被
告所稱被告丙○○對被告乙○○之債權總額為約135萬元
,數額差距甚大,故由該抵押權設定情形,尚難認定被告
2人間之債權債務金額。
(五)、又被告丙○○就系爭房地設定之200萬元抵押權,迄未塗
銷,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倘被告乙○○於
98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係要
抵償其對被告丙○○之債務,則為何未將系爭房地上之抵
押權塗銷?
(六)、依原告所提出之催收記錄,原告銀行人員於98年10月初起
密集與被告乙○○及其父母聯繫,催討欠款,其中於98年
10月7日,原告銀行人員告知將強制執行被告乙○○之財
產,此有該催收紀錄1份在卷可考,而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日期為98年10月22日
,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98年10月8日,有上開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觀諸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時點緊接在
原告銀行人員表示將強制執行被告乙○○財產之後,且被
告丙○○自承其於96年9月設定抵押權時,並未與被告乙
○○約定還款期限,則其於98年10月間要求被告乙○○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抵償債務,時機未免過於巧合
?
(七)、綜上所述,被告除就被告丙○○曾於93年間替被告乙○○
分別繳清當時對原告銀行及萬泰銀行之卡債各約10萬元及
15萬元之部分,提出可信之證明,其餘之車款、借款均未
能提出有力之證據證明,使本院獲得被告乙○○曾積欠被
告丙○○多達135萬元款項之心證。參以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擔保金額與被告所稱之欠款金額不符,抵押權迄未塗銷
,及系爭房地移轉時點有如上啟人疑竇之處,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乙節為可信。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
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無效,並
非得撤銷之行為,不得謂未撤銷前尚屬有效(參見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95號判例意旨)。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設有規定。另上訴人間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
地行為,如確屬無效,被上訴人原非不得依據民法第242條
及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
保全其債權(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意旨)
。
四、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均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法即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被告2
人自始知悉上情,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為被告乙○
○之債權人,被告乙○○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
可供原告求償,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被告乙○○既有請
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卻怠於行使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
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
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
告起訴時已有先、備位請求之區分,而依前述,本院認定被
告2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屬無效,
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乙○○所有,即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依
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為
裁判,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附表:
┌──┬───────────┬────────────┐
│編號│不動產項目│備註│
├──┼───────────┼────────────┤
│1│嘉義市○路○段456之6地│登記日期:98年10月22日│
││號土地,持分2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98年10月8│
├──┼───────────┤日│
│2│嘉義市○路○段3383建號│登記原因:買賣│
││建物,持分2分之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