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在嘉義縣○○鄉○○段○○段○○○○號土地上之
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五十七號之房屋(占用面積四十九點五平方
公尺)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與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號
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段○○號房屋(
占用面積4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母親李吳
蓋善所有,原告母親去世後,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原告母
親生前將系爭房屋借貸與被告使用,未定借貸期限,按民法
第470條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
討,且於民國99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惟均
未獲置理。
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從事油漆業,近年
景氣不佳,想回系爭房屋居住,以便於附近農地耕作,故屬
不可預知之情事需使用借用物,故原告有權終止借貸契約,
而被告及其子女於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亦早自有房屋居住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依據。爰依民法第470條之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現在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㈠
按稅捐機關之稅捐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
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36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㈡原告之母
李吳蓋 善於76年間早已搬離東石鄉,被告因家中人口眾多
,原告母親因而向被告稱系爭房屋荒廢已久,整修後應有足
夠空間可供被告及家人居住。被告之大兒子甲○○遂出資雇
工進行整理,且將系爭房屋屋頂重新興建,整修前之系爭房
屋無法遮風避雨,不屬於民法之不動產概念,原告母親自非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應由出資興建之
甲○○取得。㈢退步言之,即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原告
母親,其既已將系爭房屋借貸與被告,被告之借貸使用目的
未完畢,原告不得主張返還借用物。蓋按「借用借貸未定期
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
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妨害借用人目
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用目的已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縱認系爭房屋係原告繼承
所有,惟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因原告母親將系爭房屋借予
被告及其家人居住,目前被告及家人均住於屋內,且經濟狀
況不佳,無其他去處,足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㈣再
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毋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
求返還借用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貸契約成立時
開始進行。」,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案系爭房屋既係於76年間開始貸與被告使用,依該
判決意旨,原告最遲應於91年主張返還,原告迄今起訴主張
,顯已時效消滅。㈤原告從事油漆業迄今,且長年居住於嘉
義縣中埔鄉,原告縱於東石鄉有農地,但也荒廢未耕作,原
告以此理由主張終止借貸契約,顯與常理不符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李 吳蓋善 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
告現在使用系爭房屋中,且係無償使用。而 李吳蓋善 業已死
亡,原告係李吳蓋善之子,而系爭房屋目前之課稅義務人為
原告。
四、本件爭點: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為使用?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得否以時效消滅為由
拒絕原告之請求?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之母李吳蓋善
所有,經繼承關係而取得所有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
稅籍證明書一紙為證;查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並無所有權狀,是其所有權之歸屬應以起造人為所有權之權
利主體;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母李吳蓋善興建所有一情
,既已提出前開稅籍證明,而課稅依據固然非為所有權歸屬
之為一證據,然被告亦不爭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緣由係因
向李吳蓋善借用使用一情,足以佐證系爭房屋應為李吳蓋善
生前所興建、管理使用,而李吳蓋善既已過世,其繼承人本
件原告,自得繼承該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主體,被
告辯稱非原告所有云云,尚非足採,原告應確為系爭房屋所
有人,堪以認定。⑵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之子甲○○
出資興建,甲○○才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被告既
已坦承占用系爭房屋之緣由係因李吳蓋善生前「於76年間向
被告及家人供稱系爭土地上有間房子荒廢整修後,應有足夠
空間可以供被告及家中成員居住」等語,足見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確實係因李吳蓋善之同意應允後,才占有系爭房屋使
用;無論被告之子甲○○是否曾整修系爭房屋,然均無法因
整修、加工之行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被告辯稱系爭房屋
為甲○○所有云云,顯不可採。⑶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
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而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同法
第47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承因李吳蓋善同意後使用
系爭房屋,且並李吳蓋善無收取任何對價,顯見李吳蓋善與
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屋之同意使用關係係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
係,堪以認定;又李吳蓋善與被告間,亦未約定使用借貸之
期間,則關於雙方之借貸關係,即應視借貸當時,是否有使
用目的之約定而定其使用期限;本件被告所是認之事實,原
告之母李吳蓋善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揆之一般房屋之
借用,當然係供居住使用,因之「居住」並非得謂為特定目
的,否則豈非只要房屋之借用,均得主張以「居住」之目的
為使用期限,則將使借貸之使用期限遙遙無期,該解釋方式
其不合理處,至為明顯,因之,被告所辯所借用係以「永久
居住」為使用目的,殆難採信。相對而言,李吳蓋善與被告
既無任何親誼利害關係,借用系爭房屋,單純係允其使用其
房屋,殆難認定有何任何特定目的,換言之,既無從判斷借
貸之特定目的,則本件李吳蓋善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應屬
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依據前開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
貸與人自得隨時、任意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借用物;而
李吳蓋善業已過世,其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由原告繼承
取得,已如前述,而原告既取得系爭房屋所有人地位,仍繼
續供被告無償使用,應認被告與原告間仍發生無償使用之借
貸關係,且係不定期、無特定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
得隨時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返還。⑷又被告以其子甲○○出資
搭蓋系爭房屋之屋頂等物,原告應補貼費用與被告等語答辯
,惟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
,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
價額為限,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承租人所有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
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
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
之返還,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參照,則借用
人所有之民法第469條第2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亦非與借貸
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互為對價關係,是被告
不得主張因原告尚未償還其等為借用物支出之有益費用而拒
絕返還借用物。⑸至於被告辯稱自76年間借用迄今已經罹於
消滅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經查被告自76年間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係本於李吳蓋善同意出借系爭房屋之法律關
係而占有,並非有不行使權利之情形,換言之,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乃本於借用人之地位而為占有;而按借貸未定
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
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據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要旨固明文稱「借貸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貸契約成立時開始進行」,然
本件將系爭房屋借貸與被告者,係原告之母李吳蓋善,而李
吳蓋善業已於91年6月17日過世而除戶一情,業據原告 陳明
並經本院調閱其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原貸與人之李吳
蓋善既於91年間因死亡,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與因繼承關係取得權利主體地位之原告,則關於李吳
蓋善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認已經消滅,而原告自繼
承之時起,對於系爭房屋供被告繼續無償使用,應認係一獨
立之借貸關係;蓋按消滅時效之發生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之
制度目的,乃在處罰權利主體長期不行使權利並兼顧及長期
法律關係狀態之安定維護,而課與權利主體行使權利之障礙
而設,於解釋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應從限縮其適用範圍之
目的性限縮方式解釋之,以維兩造間之權利衡平;依此解釋
原則,本件系爭房屋之權利主體已因繼承關係而移轉與原告
,則關於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自應從原告繼承時起算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主體時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消滅時效
進行期間,換言之,自91年6月17日起迄原告提出存證信函
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時(99年3月23日,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
佐),顯然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被告自無從以消滅時效據為抗辯阻卻原告返還之請求;⑹綜
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所命之遷讓返還房屋之
執行,其性質非相當期間不能履行,爰斟酌被告之境況,兼
顧原告之利益,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於判決內
定相當之履行期間酌定本判決第一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
3個月。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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