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冠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
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林冠雄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在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10月
4日下午4時許,在中壢市○○路○段○○巷○號7樓之3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冠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林冠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林冠雄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佈,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乃係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7月、4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之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